在当下的实践中,通过法律的治理的兴起使得法律在中国的地位获得提升,其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法典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的出现与完善,使得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语词上建立起关联,在文本上获得正式的联结。然而,文本层面的关联并没有演化为行动中紧密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相反,实践中二者呈现一种离异的态势。
但通过本文的考察,可以发现,宪政理念、为中心工作服务、中国式的司法能动主义使得上述现象仅仅成为一种表象。由于“宪政一富强”理念在中国取得了绝对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我们国家所有工作都要围绕如何实现国家的繁荣与富强而展开。这一理念决定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由此,党和国家的所有工作都要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宪法与法律作为国家重要的治理手段必然要在此过程中体现自己的潜能与价值,尤其作为国家治理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司法治理必然要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由此,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两者都在“宪政一富强”理念的统摄下服务于党和国家在各个阶段的中心工作,为中心工作服务成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连接点,以服务于中心工作为取向的能动的司法机关成为促成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重要因素,宪政理念、为中心工作服务以及中国式的司法能动主义成为促成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呈现割裂下的融合的三大支柱。
在“宪政一富强”理念居于主导地位、“为中心工作服务”以及中国式的司法能动主义保持长期稳定的前提下,当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所形成的基本格局会保持长期稳定。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当下的国家治理、刑事司法治理是流动的、变迁的,而非一成不变的,2004年人权人宪、为中心工作服务的消解以及司法能动主义的转轨对决定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三大支柱造成了冲击,尤其是人权人宪成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转变的先声,这决定了当下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亦会随之发生变迁。当然,当下正在发生的变化不会从根本上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产生实质影响,但这种变化是一种能量的累积与积聚,使得决定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的三大支柱在发生悄无声息的漂移,这将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对于人权人宪等因素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产生的影响,笔者将予以专文论述。
【作者简介】
李训虎,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
【注释】1979年
刑事诉讼法第
1条宣称“以
宪法为根据”,从文本角度进行考察,此处的“
宪法”应当是1978年
宪法。然而,1982年修宪却使得1978年
宪法被废弃,或者说1982年“制宪式的修宪”使得1982年
宪法从根本上推翻了1978年
宪法的指导思想与价值决断,进而使得1982年
宪法与1978年
宪法并没有多少连续性。1982年
宪法通过以后,1979年
刑事诉讼法就失去了其所宣示的制定依据,进而1979年
刑事诉讼法就面临着“依据哪部
宪法,制定本法”的正当性危机。
胡康生、李福成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关于宪法与
刑事诉讼法关系的法理阐释,参见李训虎:《中国
宪法与
刑事诉讼法关系变迁考察》,中国人民大学2007届博士学位论文。
“宪政—富强”即“富强为体,宪政为用”的简略表达,用“宪政一富强”这一表达方式意在突出强调我国将富强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宪政—富强”并不表明对于其他价值不关注,只是特别强调一定时期内,追求的宪政价值有首要、次要之分。同注,第37页及以下。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当下的中国并不存在西方意义上的宪政,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政理念在近代以及当下的中国是缺失的。西方宪政思想自近代被引入中国,尽管经历诸多坎坷、波折,但自清末民初,宪政思潮即在中国生根发芽,宪政观念即风行于中国。当然,西方的宪政思想进入中国后,为适应中国语境而完成了转换。正是在完成转换的宪政观念的指引下,中国才经历了长达百余年的宪政建设。尽管时至今日我们仍然没有建立起成熟有序的宪政秩序,甚至宪政在中国的实现被视为遥不可及的一个梦,但这是在用西方的宪政来衡量中国,这并不能抹杀我们也存在中国意义上的“宪政”。
王人博:《中国近代的宪政思潮》,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同注,第10-11页。
同注,第274页。
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报告。
建国以来,自1956年八大到2007年的十七大,中国共产党展开了十次全国代表大会,每一次代表大会都确立了相应时期的总路线或者主要任务。在十二大以前,尽管没有明确提出富强这一价值理念,但历次大会都强调“建设社会主义强国”。由此可见,富强这一理念是一脉相承的。
陈端洪:《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页。
从微观层面观察
宪法、
刑事诉讼法与“宪政一富强”理念之间的关联,首先要观察
宪法、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性质,唯有此,才能更清晰地把握
宪法与
刑事诉讼法在贯彻“宪政一富强”这一价值理念过程中可能发挥的作用。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其作为母法、作为上位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当更多地承担法律指导者、价值宣示者的角色。而作为具体法律的
刑事诉讼法则应当承担指导具体司法实践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律文本中应当包含更多的技术性操作规范,其应当是一个技术操作规程的集合。
刑事诉讼法的这一特质决定了其更多的通过具体法律的实施来促进“宪政一富强”理念在当下中国的贯彻。
陈端洪:《由富强到自由:中国
宪法的价值取向与司法化的可能性》,参见2002年12月5日《法制日报》。
下文只从静态的角度予以论述,对于
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对于“宪政一富强”理念的贯彻,后文将予以重点论述。
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七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1991年7月1日)。
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报告。
刑事诉讼法服务于中心工作的方式即通过打击犯罪,为经济建设提供稳定的环境。为避免内容的重复,本文将主要在第三部分予以论述。
黄宗智甚至将自1946年的土改到1976年之间的历史称为革命的历史,参见黄宗智:《中国革命中的农村阶级斗争》,载《中国乡村研究》(第2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参见喻中:《高调革命,低调建设》,载《读书》1995年第6期。
需要指出的是,“宪政一富强”理念一直是中国共产党的指导理念。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将工作重心转移的决定亦是受此影响,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化国家”写入
宪法只是增强其合法性、正当性。
参见熊先觉:《人民司法制度概论》,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研室印1985年版,第47页。
关于司法中心工作的变迁,可参见滕彪:《话语与实践:当代中国司法“中心工作”的变迁》,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社会学论丛》(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这样一种方式遭到越来越多的批判,尽管实践中仍然存在,但日渐势微。
如邓小平多次指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这一思想被一以贯之,延续至今。
本文第三部分是从
刑事诉讼法服务于中心工作的途径切入分析中国式的司法能动主义的,由此,本部分对
刑事诉讼法是如何服务于中心工作就不再重复介绍。另外,中国司法工作的基本路线—为中心工作服务是从宏观上描述中国式的司法能动主义,与第三部分微观的刑事司法能动主义存在暗合。
仅仅从近几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主题报告就可以探知会议的精神与主旨,如《坚持科学发展观,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2008年),《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2007年),《以科学的发展观统领人民法院发展全局,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可靠司法保障》(2006年)。
参见赵晓力:《通过法律的治理:农村基层法院研究》,北京大学1999届博士学位论文。
参见张千帆:《
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赵佳煊:《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制度的合理性分析》,载《世纪桥》2006年第9期。
同注,第28页。
更详细的介绍参见许崇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51页及以下。
夏勇:《中国
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季卫东:《中国
宪法改革的途径与财产权问题》,载许传玺主编:《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发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同注。
同注,第28页。
同注。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服务于中心工作是通过全方位的方式来实现的。但本文的论述将只限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司法服务于中心工作的方面。尽管下文仅仅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个案进行分析,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透视整个法院系统。因为,以全国法院代言人身份出现的最高人民法院不仅仅是上诉法院,尤其在当下中国司法行政化倾向十分严重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充满了行政色彩的上级法院,其对下级法院具有举足轻重的控制力和影响力。
其实,如果考察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自1950年代以来就已经确立/开创了以国家中心政治任务为基轴的政治任务设定传统。1978年以后,伴随着意识形态功能在国家政治舞台上的弱化,最高人民法院将其政治任务转移到了围绕市场经济建设而形成的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实用主义工具作用之上。参见时飞:《最高人民法院政治任务的变化》,载《开放时代》2008年第1期。
参见应星:《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33页。
邓小平:《压倒一切的是稳定》,载《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中国共产党十六大报告。
孙立平:《看待稳定问题需要一个新思维》,参见2007年11月12日《北京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工作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是其每年最重要的政治报告,既是对上一年度工作的总结,又是对下一年度工作的展望,其不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一家的工作报告,而且是全国法院的工作报告。
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坚持‘严打’斗争,维护社会稳定”、“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确保社会安定”或者“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等类似表述一直是最高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的关键话语。
喻中:《论中国最高法院实际承担的政治功能》,载《清华法学》(第7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关于中国司法与政党关系更进一步的论述,参看苏力:《中国司法中的政党》,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参见陈柏峰:《社会热点评论中的教条主义与泛道德化》,载《开放时代》2006年第2期。
参见滕彪:《话语与实践:当代中国司法“中心工作”的变迁》,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社会学论丛》(第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参见赵晓力:《通过法律的治理:农村基层法院研究》,北京大学1999届博士学位论文。
必须指出,其他法律是否与
宪法发生一种融合的关联是一个需要论证的问题。
参见强世功:《惩罚与法治:中国刑事实践的法社会学分析(1976-1982)》,北京大学1999届博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