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割裂下的融合: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解读

  

  如果从微观的角度来观察历次修宪,可以发现历次修宪基本上都是在为经济改革进行背书,并且,这成为宪法服务于中心工作的最重要方式。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推出的诸多经济改革措施都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突破了宪法对于经济体制的规定。然而,在“宪政一富强”理念的统摄下,这些违宪的改革措施也是一种“良性违宪”,在改革者看来,“良性违宪”的改革措施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而既存的制度设计则是经济发展的障碍。由此,经济改革措施突破法律、突破宪法的规定乃是一种必然。


  

  如何处理这样一种悖论似乎成为摆在主政者面前的现实课题,然而,“宪政一富强”的理念又使得这一问题的化解轻而易举。毕竟,经济的发展、生产力的增长才是最终的衡量指针。在主政者看来,需要修正的不是经济改革措施,而是与经济改革不合拍的宪法规定。同时,通过改革宪法来达到与社会现实相适应亦是由宪法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按照“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宪政宪法”的三分法,当下的宪法属于“改革宪法”。而“改革宪法”的合法性基础既是现有法统,又是改革本身。这决定了无论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都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违宪改革、违法改革。[33]由此,通过修改宪法来达到与经济改革相适应就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宪法通过为经济改革背书,将经济改革成果上升为宪法的规定,肯定了经济改革的成果,这不仅仅是对于现实的承认,同时也提升了宪法自身的正当性。再者,违宪的经济改革获得承认,使得现实与法律之间的隔阂被抹平,使得原本处于合宪性争议之中的改革争论尘埃落定,增强了改革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为下一步的改革奠定了基础。正是通过为经济改革背书的方式,宪法的“表达”才能与经济改革的“实践”相得益彰。


  

  再次,宪法通过动员群众服务于经济建设。尽管“宪政一富强”成为执政党的执政理念,甚至被上升为宪法,然而,仅仅具有口号性的宣示是不够的,现代化事业是全民的事业,唯有全民的参与才能实现现代化。在执政党看来,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与推动者,改革开放、经济建设需要广大民众的参与,需要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与创造性。由此,经济建设的顺利开展需要整个社会的体认与认知,无疑,在全民心中建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共识就成为一项迫切的任务,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顺理成章地承担了动员群众的任务。宪法成为群众动员的手段,它明确宣告并突出富强的目的。[34]并且,宪法通过对经济制度的详细规定以及历次修宪巩固改革成果来向民众宣示经济建设的极端重要性。这一点就与宪法规定的政府体制相互辉映,在一个普遍贫困而又憧憬富强的国家,关于公共权力和政府、个人权利和自由观念就会与自由宪政主义截然不同。这里需要一个能作出明智判断和有效行动的政府,必须赋予政府充分的权力来制定并推行经济政策。[35]正是在这样一种契合才使得政府得以真正调动群众的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而被宪法动员起来的群众恰恰需要一个核心的力量、一个强势的政府来领导经济建设。


  

  三、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中国式的司法能动主义


  

  上文论述了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服务于中心工作的方式,那么,作为具体法律的刑事诉讼法是怎样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呢?单纯从文本角度进行考察,很难看出刑事诉讼法的哪一具体条文的设计是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即便从整体角度来观察,也很难发现整个刑事诉讼法条文与中心工作之间的具体关联。由此,下文的考察将着眼于刑事司法实践,观察刑事诉讼是如何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徒法不足以自行,考察刑事诉讼法服务于中心工作的方式就转化为考察政法机关是如何通过刑事诉讼法服务于中心工作的,即考察中国政法机关在服务于中心工作上的能动性。由此,下文力图通过实践刑事诉讼法的主体—人民法院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来观察中国式的刑事司法能动主义服务于中心工作服务的方式。基于考察的便利,下文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个案进行分析。[36]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都是处在国家政治风暴的边缘地带的。由于它没有资格参与国家宏观政治导向的制定,其意欲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获得一定的地位,唯一的途径便是以政府治理的方式直接介入到政治活动中去,为国家的中心政治任务的完成贡献自己的制度功效。[37]由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某种方式服务于经济建设甚至成为一种必然。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通过刑事诉讼法来服务于中心工作的呢?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必须放在文革之后整个国家工作重心发生转移这一背景下来理解。新时期国家的一个根本转向,即国家从以开展革命为中心转向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从以群众动员为基础转向了以安定秩序为基础。[38]当经济建设成为中心任务时,安定秩序势必会成为执政者的一大诉求。在执政党看来,“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39]“坚持稳定压倒一切的方针,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40]正是在“稳定压倒一切成为思维定势,稳定成为一种终极性的否定因素”[41]的背景下,人民法院找到了服务于中心工作的最佳途径,毕竟,从传统的专政工具过渡而来的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远比直接服务于经济建设更为擅长。由此,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理所当然地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重心。其实,最高人民法院自1950年代以来形成的服务于中心政治任务的传统始终得到延续、贯彻,“为党和国家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42]一直被最高人民法院视为工作的当然目标,在整个国家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后,“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就必然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重心,通过解读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43]可以看出,其在“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上的决心与意志。[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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