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以限制、剥夺宪法赋予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为特征,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一种天然的关联。由此,基本权干预成为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连接点。需要指出的是,基本权干预仅仅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连接点,而非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连接点。这一判断对于当下的中国是同样适用的,并且,基本权干预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起到融合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当下的刑事司法实践展现给我们的是侦控机关甚至审判机关对于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而被追诉人对于侦控机关乃至审判机关作出的基本权干预行为缺乏真正有效的抗辩。由此,被追诉人与侦控机关之间没有建立起现代意义上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进而,当刑事诉讼成为侦控机关打击被追诉人“犯罪”的利器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根本不可能建立起西方意义上的融合。尽管基本权干预没有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我们所希望的作用,但基本权干预与相关因素的合力仍然使得中国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产生了一种融合的关联。那么,是什么因素与基本权干预联合起来使得中国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发生一种融合的关联呢?
如前文所述,当执政党将“宪政一富强”作为执政理念,并将之上升为宪法后,整个国家的工作都要围绕实现国富民强来进行。“国富民强”从本质上看是一个经济标准,是可以通过外化的、实定化的指标加以衡量的。针对这一奋斗目标,中国共产党作出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的决定,提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明确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由此,“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为当下以及今后很长一段时期中国共产党以及全国工作的重心,并且“党和国家的各项工作都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而不能离开这个中心,更不能干扰这个中心”,[15]“我们必须把经济建设作为全党全国工作的中心,各项工作都要服从和服务于这个中心。”[16]在这样一种理念的指导下,我们的立法以及司法工作亦要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一中心,无论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还是作为具体法律的刑事诉讼法都要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一中心,都要为中心工作服务。由此,“为中心工作服务”成为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一个连接点。
然而,上文提出“为中心工作服务”是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一个连接点,这仅仅是一个初步的判断,需要进一步的论证与说明。由此,下文将通过对于中心工作的总体论述、宪法与刑事诉讼法通过怎样一种方式服务于中心工作等方面解释中国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是如何通过“服务于中心工作”融合起来的。[17]
(一)为中心工作服务:中国政法工作的基本路线
“为中心工作服务”是中国共产党历来的一个传统,无论是作为革命党还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提出相应的“中心工作”,要求全党、全国人民围绕“中心工作”开展工作。“中心工作”、“为中心工作服务”、“服务于中心工作”等词汇已经成为中国政治实践中的特有语汇,并且,“为中心工作服务”已经不仅仅是执政党动员的工具,其已经演化为一种现实的力量。自建国以来,“为中心工作服务”在中国的政治实践中取得了不容置疑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正是它所具有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使其成为我们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使得所有工作都要考虑是否做到了服从和服务于“中心工作”,甚至是否做到“服务于中心工作”成为判断政治是否正确的标准。在这样一种语境中,作为实践“宪政一富强”理念的政法工作必然将“为中心工作服务”作为一条基本路线加以贯彻。
显然,这样一种大而化之的言说无法回答如下一系列问题:当下的“中心工作”是什么?司法工作为什么要“为中心工作服务”?司法工作服务于中心工作有何意义?正是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为下文分析宪法、刑事诉讼法与“为中心工作服务”的关联奠定了基础。
考察建国以来将近60年的历程,我们发现用“革命”与“建设”两个关键词可以形象地描述建国以来的奋斗历程。自建国到1980年代以前,“革命”一直是贯穿这一历史阶段的主题词,[18]建国初期的巩固新政权、抗美援朝都可以视作作为革命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所采取的一种革命形式,自上个世纪50年代中后期开始的反右以及达致革命高潮的文化大革命则都可以看作“革命”在这一时期的极端表现。自1980年代,我国已从“高调”的革命化政权转向了“低调”的建设性政权,[19]中心工作也由“革命”转换为“建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为1980年代以来的中心工作。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确立与“宪政一富强”理念的合法化建构是密不可分的。首先,中国共产党明确将“富强”作为自己首要的奋斗目标,并通过全国代表大会政治报告的形式予以通过。在执政党政策的实效性高于法律的情况下,这样一种宣示无疑赋予“富强”以超法律的效力。当然,通过宪法的修改,执政党将富强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下来,使之获得了形式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当“宪政一富强”这一价值目标确立之后,整个国家工作重心都要围绕“宪政一富强”的目标努力。正是在这样一种思想的指导下,中国共产党自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的决策,到中共十三大明确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路线。[20]由此,“宪政一富强”理念获得了现实可行的实现途径。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宪政一富强”理念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之间的关联关系。正是“宪政一富强”理念的确立,才使得“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提出成为一种可能,并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宪政一富强”理念的统摄下获得了正当性。同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确立使得“宪政一富强”有了具体可行的操作机制,使其不会沦为简单的口号或者宣言。当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同样是一种宣言、一种口号,同样需要具体的制度设计加以支撑,同样需要具体的操作机制加以实现。由此,通过哪些途径保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为我们国家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作为执政党治理社会的重要职能部门的政法机关在其中发挥着怎样一种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