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作为“宪政一富强”价值理念宣示者的宪法。宪法是一国价值理念的宣示者,在当下中国的语境中,宪法充分体现了执政党的意志,成为中国共产党宣示价值理念的最佳载体。那么,宪法又是通过怎样一种方式宣示“宪政一富强”这一价值理念的呢?
“富强”目标被明确写人宪法,在宪法中取得正当性地位。1993年宪法修正案规定:“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自此,富强在宪法中取得了正当性地位。尽管此后宪法序言进行过修改,但富强始终成为宪法序言的一个关键词。或许通过对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的解读我们才能更进一步地理解“富强”在宪法中所具有的价值与意义。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从宪法的这一表述中可以看出,在当下的现代化建设中,无论是改革开放还是法制建设都最终服务于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无疑,这是“富强为体,宪政为用”的最好注脚。可以说,作为价值理念宣示者的宪法完成了“宪政一富强”理念在最高法律文本上的合法性构建,证成了“宪政一富强”理念在当下中国的正当性。
宪法不仅是“宪政一富强”价值理念的直接宣示者,其亦是“宪政一富强”理念的践行者。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既然社会主义立宪的目的是富强,那么,宪法对此能做什么呢?首先,宪法成为群众动员的手段,它明确宣告并突出富强的目的,正如西方宪法突出自由或人的尊严一样;其次,宪法使国家对经济资源的集中控制合法化,经济制度直接甚至不可避免地成为宪法的重要内容,正如权利法案对于西方宪法一样。”[13]当然,由于宪法根本法的特质以及条文的抽象性、宏观性决定了其在践行宪政理念方面不可能像部门法一样发挥具体实施者的作用。
2.作为“宪政一富强”理念具体实施者的刑事诉讼法。由于刑事诉讼法部门法、下位法的性质,其对于“宪政一富强”理念的贯彻并非如同宪法一样是直接体现的,而是通过一种间接的、迂回的方式实现的。对此,可以从静态与动态两个角度来加以论述。所谓静态的角度,即从法律文本的角度来加以观察,考察当下的刑事诉讼法文本是否体现或者贯彻了“宪政一富强”的价值理念;所谓动态的角度,即从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角度来考察“宪政—富强”理念在实践中得到了多大程度的贯彻。[14]
不同的宪政理念决定了国家与个人关系的差异,如果说宪法是国家与个人关系在宏观领域的集中反映,那么,刑事诉讼法就是国家与个人关系在微观领域的集中体现。“宪政一富强”的价值理念决定了当下中国对国家与个人关系、对国家权力定性和分配方式的认识,当一个国家处于贫困状态,其首要任务是发展经济时,其势必难以将注意力集中于人权保障尤其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这样一种指导思想表现为刑事诉讼法更多地赋予了侦控机关不受节制的追诉权力,而甚少关注作为相对方的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这样一种立法技术无疑是宪法所宣示的“宪政一富强”理念的另外一种形式的体现。
在当下的中国,“宪政一富强”理念已经不再仅仅是一种思潮、不再是一种停留在精英头脑中或者纸面上的意识形态,其历经百年已经完成了在中国的合法性构建,已经通过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上升为整个国家的指导理念。在这样一个合法性构建的过程中,宪法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说,“宪政一富强”理念与宪法是相互发生作用的,“宪政一富强”理念通过宪法的修改获得最高的法律效力,真正完成其合法性构建,而宪法则通过对“宪政一富强”的价值理念的宣示来加强其存在的正当性。而作为宪法下位法以及宪法适用法的刑事诉讼法则只能通过一种间接的、迂回的方式来实现对“宪政一富强”理念的贯彻。当然,由于刑事诉讼法的特质以及当下中国行动中的法对于纸面上的法的悖反使得其对于“宪政一富强”理念的贯彻更多是通过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来实现的。
二、为中心工作服务: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融合的连接点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宪政一富强”历经百年在中国取得了合法性地位并成为统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理念。然而,仅仅有相同的宪政理念统摄并不足以表明中国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割裂下存在一种融合的关系。基于此,下文将从中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的连接点的角度加以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