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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事实预备合并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就同一个犯罪事实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如果法院认定犯罪事实不成立,则做出无罪判决;如果法院认为所起诉的犯罪事实与所起诉的罪名不相符时,法院认为所起诉的犯罪事实成立,则可以直接变更罪名作出判决,或者是检察机关发现起诉指控的罪名不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发现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变更起诉,没有明确规定指控的罪名可以改变。有鉴于此,根据程序法定的原则,针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改变起诉罪名后重新起诉。[22]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对同一犯罪事实做出何种罪名的认定和处理,检察机关以预备性的犯罪事实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现行的立法规定,现行的司法实践都不会予以认同。采用犯罪事实预备合并,其优势自不待言。那么,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犯罪事实预备合并适用,是否有其不得已的苦衷呢?


  

  就检察机关而言,能够将犯罪事实加以预备合并,去除了犯罪事实与指控罪名不一致所带来的麻烦(或者被法院改变罪名作出判决,或者检察机关自己变更罪名重新起诉),因此,这对检察机关来说并无不利。而就法院来说,检察机关将相应的犯罪事实统统起诉,所带来的优势在于避免重复起诉,法院重复进行审判;不过依现有的实践操作情形,法院还可以变更公诉罪名的方式,直接宣判,这种处理方式有意无意地放大了法院的职权,使其可以超越公诉权而进行判定。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自己寻求撤回起诉,乃至重新起诉的情形下,对法院来说,似乎也并无不利。[23]


  

  当然,犯罪事实预备合并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在例外情形下,也可以有不一样的规定。譬如在我国,对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只能让检察机关采取重新起诉的方式,法院也只有在检察机关重新起诉的前提下,才可以开始法庭审判。同时,也应该考虑到,我国诉讼法中普遍存在有错必纠原则,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以及程序问题存在与法律不一致的情形时,都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对“错案”重新审理“翻案”,为了避免重复追诉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应该限制国家机关的刑事追诉权,这在当前形势下尤其必要,也是对过度的刑事政策的一种反正。


【作者简介】
王嘎利,单位为昆明理工大学。
【注释】刘田玉:《预备合并之诉的合法性及其适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79 - 80页。
在审判机关无法对先后位被告都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甚至先后位被告人都是无辜的。
卞建林、孙锐:《诉审关系论辩—兼论对诉审关系异化的程序性抑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页、第527页。
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622页。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页。
John Bouvier, Bouvier'' s law Dictionary. Revised. Sixth Edition. 1856. p691.
Archbold,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tice .27th. London: Sweet&Maxwell,1927. p51.
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 7 ( c)(1):A count may incorporate by reference an allegation made in another count.
参见刘晓兵:《日本诉因制度论略》,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第163页。
刘晓兵:《日本诉因制度论略》,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7期,第164页。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项至第6项。参见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页。
参见谢佑平、万毅:《论刑事审判对象》,载《云南法学》2001年第14卷第1期,第31页。
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简称法益。
不过,这种记载方法也经历了一个从禁止到允许的阶段,参见杨杰辉:《英美法中诉因记载的法定要求及其借鉴意义》,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第91页。
参见王嘎利:《主观预备合并之诉论纲》,载《学术论坛》2005年第9期,第104页。
一个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公诉事实具有同一性,禁止刑事被告因单一犯罪行为受到双重评价,不能重复追诉、审判、处罚。
当然,如果先后位犯罪事实都不能认定有罪,法院则须就先后位犯罪事实逐一认定判决无罪。
如果法院就未被认定的预备犯罪事实加以宣告无罪判决,则是对未予请求的事项进行宣判,于法不合。
侵害单一客体的单一行为只能有一个刑罚评价结果;另外,预备犯罪事实也应符合其本身的诉讼条件。
这种情况与裁判一罪中认定一部分无罪、另一部分免诉等情况不同,本质上是有数个罪名,只是从一重罪处罚而已。
当然,如果先后位犯罪事实都无法认定被告有罪,自应判决被告无罪。
这种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以后,由于发现新的情况或者基于新的认识,主动请求或者应法院建议,在法院作出第一审判决之前,对指控进行实体或者程序上的修改、补正、撤销,从而调整审判范围或者终结审判程序的诉讼活动,成为公诉变更。
当然,以上的分析只是学理上的,假设情形的实践应对措施还需要更进一步的实证考察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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