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是由司法权延伸出来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权,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是较为合适的。(注:关于刑事执行权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权与量刑权一样,同属于国家的司法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权不属于司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刑权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笔者曾主张第三种观点,现在则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从长远看,将行刑权集中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应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方向,这对于推动行刑工作的科学发展具有多方面的意义。一方面,这有助于加强狱内改造同狱外改造的衔接配合。如何鹏教授指出的,社区矫正同监狱制度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为他们的基本任务是相同的,即在于矫正犯罪人,同时,监狱行刑本身也离不开社区矫正,在对犯罪人的处理上有时两者构成一个统一的程序提升行刑机关的法律地位。[4]由此出发,将监狱行刑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整合于一个统一的权力系统之中,有利于加强二者之间的联结和互动。另一方面,这也有利于提升行刑机关的权威和地位,缓解目前存在的行刑权的非均衡性问题。
(二)建立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
在构建统一行刑权的基础上,应在司法行政系统内部着手建立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可考虑在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内设刑事执行一局和刑事执行二局,由刑事执行一局(即原监狱管理局)负责死刑(包括死缓)和监禁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刑事执行二局负责除驱逐出境外所有非监禁刑的执行,包括罚金、没收财产两种财产刑和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五种社区刑罚措施的执行。在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内也应设立相应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
社区行刑机构的建立,并不需要从零起步或者另起炉灶,而有现成资源可以挖掘、利用。在我国,1979年以后各级人民政府都恢复成立了司法行政机关,但由于职权配置的不合理,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例如,我国监狱基本上直属于省级司法厅(局),基层司法行政部门一般不参与监狱的领导管理;同时,基层司法机关主管的律师、公证工作等正朝着行业自律的社会化管理模式演变,这使基层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因权力资源配备不足而导致的“虚置”现象,被人们看作一个可有可无的机构。但在另一方面,我国乡镇与街道一级的基层司法所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的组织体系。基层司法所具有贴近社区、面向群众的优势,在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法律规制、职责定位不清等原因,其潜在的巨大功能并没有发挥出来。应当整合现有的基层司法行政体系资源,通过立法赋予其刑事执行方面的职能,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行刑方面的专业化培训,逐步将其改造成为以执行非监禁刑为主要职责的专门执法机构。这是完善我国社区刑罚执行机制、实现行刑资源合理配置的一条便捷途径。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2003年启动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实际上就是由各地的基层派出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导致了所谓的“工作主体”与“执法主体”不一致的尴尬局面,这在很大制度上制约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故应及时修订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将非监禁刑的执行权移转司法行政部门,以解决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面临的法律瓶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