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质上扩张死刑的原因及评价
1.原因剖析
立法者从实质上扩张死刑、增加死罪覆盖面,主要是基于法律层面的考虑,是遏制犯罪的“对策”。但这种“对策”却源于立法者对刑罚效益规律的误读。刑罚效益是指刑罚收益与刑罚成本的比值,与刑罚收益成正比,与刑罚成本成反比。刑罚效益的基本要求是以最小的刑罚成本取得最大的刑罚收益。[8]刑罚收益即遏制犯罪,与刑罚目的相联系。立法者对刑罚效益的误读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对刑罚成本的片面理解。刑罚成本本应符合经济性原则,但在庞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在追求正义的口号下,节约成本已显得不那么重要。然而,限制刑罚成本不仅是经济性原则的要求,更是刑罚自身正当性的要求。西方强调,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此外不应还有其他目的,“每个政治体制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人的自然和不可侵犯的权利”(《人权宣言》)。刑罚是国家对个人施加的痛苦,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遏制死刑也就成了题中之义。与之相反,我国传统价值观却认为,个人利益应服从国家利益,为了国家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被视为正当。为维护统治秩序对罪犯施以刑罚,是无须论证的,因而难以产生遏制刑罚的动机,重刑、死刑再多也就无关紧要了。
二是对刑罚收益的片面追求。在刑罚成本投入加大时,往往会产生一定刑罚收益。例如,“严打”期间,社会治安会明显好转。这加强了刑罚主体对重刑的迷信。在片面追求刑罚收益的驱动下,刑罚主体一味加大刑罚成本投入,以致重刑、死刑泛滥。但是,刑罚的严厉程度不是任意扩大的,而有其自身规律,不仅受犯罪危害程度的制约,而且受社会文明、人类伦理道德水平制约。
2.效果评价
首先,过量的死刑与世界范围轻刑化趋势不符,我国死刑罪名之多,世所罕见,这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
其次,过量的死刑降低了刑罚配置整体的效益。为获得刑罚收益,实现刑罚目的,刑罚手段应具有合目的性,即具有工具价值;而且,各种刑罚手段应相互协调、合理配置。“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特殊预防以矫正为主要内容,但死刑彻底淘汰罪犯,不具特殊预防之效;一般预防以威吓为主要途径,而刑罚严厉性并非威吓的唯一决定因素,死刑虽比终身监禁严厉,但其威吓作用是否更大,能否带来比终身监禁更大的效果,即死刑的边际效益是否存在,都是存在疑问的。古典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贝卡利亚与边沁均以死刑不具有大于终身监禁的边际效益为根据吹响了废除死刑的号角。扩张死刑并不能降低犯罪率,已是不争的事实。可见,从工具价值上看,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更有效,甚至更差(因无特殊预防之效)。这种并不“高明”的刑罚手段却在刑法典中占据了相当比例,挤占了其他刑罚手段的存在空间,拉低了整体刑罚配置的效益。而且,死刑的比例过大,反使得其副作用更加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