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
2001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The ICC 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 Rules,以下简称《ADR规则》),是对1988年任择性《国际商会调解规则》的修订。国际商会充分考虑了近十几年来ADR作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方法,已成为现代法律发展中的一大趋势,因而在制定新规则时,没有局限于对调解规则的简单修补,而是代之以一种灵活的、开放的、非单一的方式,以便适应形势的发展与商业伙伴的需要。应予注意的是,国际商会考虑到人们对ADR的理解存在分歧,因此基于这些方式的一个共同特点“友好”( amicable),对ADR做出新的诠释,以Amicable Dispute Resolution来命名新规则,从而丰富了ADR的内涵。
《ADR规则》全文共7条,适用于国际和国内的商事争议。该规则允许当事人约定其认为适于帮助其解决争议的任何和解方法,如未做出约定,将依据该规则采用调解方法。该规则主要内容如下:
(1)ADR程序的开始
如果当事人约定按照该规则解决其争议,拟开始ADR程序的当事人应向国际商会提交书面ADR申请,该申请应载明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情况、争议情况的说明、共同选任的中间人或对其资格的约定以及据以开始ADR程序的书面协议等事项。如ADR申请书不是由全体当事人共同提出,则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同时将申请送交对方当事人。国际商会将迅速向当事人书面确认收到申请书。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按照本规则解决其争议,亦可依本规则开始ADR程序。收到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书后,国际商会应立即将申请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并要求该当事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天内对其是否同意或拒绝参加ADR程序,书面通知国际商会。若对方当事人未在1日期限内做出答复,或做出否定答复,则ADR申请视为被拒绝,ADR程序将不再进行。
(2)中间人的选任
中间人即为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并主持程序的人,如调解员。按照《ADR规则》,如各方当事人已共同选任中间人,则国际商会应予记录,被选任者经通知国际商会其同意接受选任后,即在ADR程序中担任中间人。若各方当事人并未共同选出中间人,或者选出的中间人拒绝任职,国际商会应迅速通过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或其它方式任命一名中间人,并通知当事人。在任命中间人时,国际商会应考虑到当事人的约定,尽最大努力委任合格的中间人。
即将担任中间人的人员,均应尽快向国际商会提交一份适当签署姓名与日期的个人履历和独立声明,并在声明中披露那些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独立性产生怀疑的任何事实和情形。国际商会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国际商会委任的中间人,应在接到委任通知后1日内书面通知国际商会和其他当事人,陈述提出异议的理由,国际商会即迅速另行委任一名中间人。当事人可以请求委任一名以上的中间人,适当情形下国际商会也可向当事人建议委任一名以上的中间人。
(3) ADR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缴纳适当费用后,ADR申请始作处理。中间人与各方当事人应迅速对将予采用的解决方法进行商讨并寻求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商讨将予适用的具体的ADR程序。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采用调解方式。
中间人应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程序。但无论如何,中间人都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应与中间人善意合作。
(4) ADR程序的终止
因下列情形,ADR程序终止:双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一方或全体当事人向中间人发出不再继续ADR程序的书面通知;所确定的解决争议的程序已履行完毕,或设定的期限届满,当事人并未决定延期;中间人书面通知当事人其认为ADR程序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国际商会在当事人逾期未预缴保证金后1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与中间人,当事人未完成此项缴付;国际商会依其判断,书面通知当事人选任中间人失败或者不可能委任中间人。
(5)保密
除非当事人另有相反约定或所适用的法律有禁止性规定,ADR程序及其结果,应当是不公开的。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和解协议应同样是保密的,但一方当事人依据所适用的法律的要求或者为实施或执行协议,在必要限度内有权予以披露。
(6) ADR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关系
除非所适用的法律要求或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援引下列各项作为证据:在ADR程序中由对方当事人或中间人提出的任何文件、陈述或通讯,除非此种文件、陈述或通讯在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能够独立获取;任何一方当事人在ADR程序中提出的与可能解决争议有关的任何观点或建议;ADR程序中他方当事人所做出的承认;中间人提出的任何观点或建议;在ADR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曾表示愿意接受和解建议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