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所述ADR的特点,既反映了ADR与诉讼、仲裁的若干本质区别,同时也反映了ADR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优势之所在。需要注意的是,诉讼、仲裁程序中采用ADR方法结案时,ADR实际上被并入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成为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的一部分,其结果往往也表现为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书、仲裁庭的和解裁决或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这和通常的ADR是不同的。所以,如无特别说明,一般所说的ADR不包括这两种情况。
三、国际商事调解
基于私法自治,各国一般都认可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自行对国际民商事争议达成和解。比如,国际贸易实践中,大多数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通常都鼓励当事人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才寻求其他解决办法。然而,协商或称为谈判、和解,起源于商业谈判,是当事人在完全自主的基础上,通过沟通而解决争议,勿需第三人介入,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有效契约。协商依赖于当事人自身的交往能力以及经济实力,协商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可能对处于弱势的一方的利益保护不够。此外,当各方分歧严重时,难以自己协商解决,只能求助第三方帮助解决。从解决纠纷的角度看,更多的争议是当事人自己不能自行解决的,因此第三人介人的程序才更具有方法或制度意义。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方面,介于诉讼、仲裁与协商之间的是国际商事调解,这一方式在近几十年来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
(一)国际商事调解的含义
所谓国际商事调解,是指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各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共同选择第三方作为调解人(调解员),由调解人通过说服、劝导等方式,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自愿的基础上得到解决。国际商事调解既可在某一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授权个人进行,前者为机构调解,后者为临时调解。
关于“国际商事调解”的定义,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理解“国际”和“商事”。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实务中,通常认为其外延难以做出明确的限定,一般都赞成对这两个概念作广义的理解。198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即如此,其第1条规定该规则适用范围是:“当事人间因合同关系或关于合同关系,或者因其它法律关系或关于其它法律关系而发生争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关于“国际调解”的定义及对“商事”的理解,亦足可说明此点。
应该注意的是,英文中conciliation和mediation译成中文时都是调解的意思,但二者略有区别。在英国和一些欧洲国家,conciliation类似于国际法上的斡旋,调解员的作用在于不偏不倚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导、说服,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目的在于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而mediation,类似于国际法上的调停,调解员更为积极,主持当事人的协商,提出建议作为双方谈判的基础,从而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在美国,这两个词的含义正好反过来。在实务和着作中,这两个词经常混用,并不作严格的区分。
(二)国际商事调解的特点
从法理上讲,国际商事调解是一种“私行为”,具有民间性。当事人进行调解,也正是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商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表现。因此,国际商事调解本质上与强制管辖相冲突,无一例外都是自愿管辖。当事人是否选择调解,选择哪一个调解机构或调解员、调解的内容和程序以及调解协议的达成,都以当事人自愿为准。另一方面,调解成功,调解协议由当事人自愿履行,一般无强制执行力。调解不成功,或者调解协议未得到履行,不影响当事人采用其它方式解决相关争议。
调解的成功与否常常取决于调解员的经验、智能、知识、处世技巧以及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理性。正因为调解的高度自愿性和灵活性,相比于法官、仲裁员而言,调解员解决纠纷的能力要求,实际上更高。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国际商事调解一般都不公开进行,调解员或调解机构以及全体当事人、其他参与人均应遵守保密原则,不对外界透露调解的过程及内容。
(三)国际商事调解的进行
国际商事调解的进行除依当事人的协议外,并无定式。下面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及《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为例,进行阐述。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调解规则,于1980年7月23日在第241次会议上通过。同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35/32号决议,同意推荐该规则以供当事人寻求以调解方式友好解决国际商事关系中发生的争议。该规则共20条,主要内容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