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现代侵权法本质上主要是救济法,着眼于对不幸的受害人提供补救而不注重制裁加害人,侵权法因此必须详细规定损害的类型及其范围,为救济提供前提。但损害概念的界定并不等于就明确了权益保护的范围。首先我们需要讨论的是,损害与法益的区别与联系。毫无疑问,侵害法益绝大多数情况下会造成损害,二者可能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尤其是现代侵权法是救济法,应当从损害的角度出发,规定如何填补损害的规则,从而充分地保护各种法益。但是,我们不能将这两个概念完全等同。因为,一方面,法益是损害的前提,从积极的方面界定民事权利和利益,体现民法作为权利法的特征。只有首先规定各种法益之后,才能够进一步规定侵害法益的后果,即损害。另一方面,侵害法益损害本身也可能并不必然构成实际的损害,而只是形成为一种危险,或者虽然形成了现实的损害,但损害极为轻微,并不必然导致法定的侵权责任,否则将会妨碍人们的正常行为、影响人们的正常的社会交往。尤其应当看到,现代侵权法扩大了救济范围,从现实损害向可能发生的损害,即损害预防发展,体现在传统的损害赔偿救济之外,发展到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请求权。侵权法的责任方式突破了损害赔偿法的范围,不仅仅以损害界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以“损害”的概念来替代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因没有区分对财产权的保护和对人身权的保护,因而并不合理。从表面上看,无论侵害的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侵害民事权利的结果都转化为各种形式的损害,但事实上,侵权法对人身权和财产权提供的保护虽然存在共同的规则,但仍然是有区别的。因为,一方面,二者的保护方式不同,人身权很可能引起受害者精神上的损害,进而引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财产权的侵害通常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后果。另一方面,在企业法人造成他人人身受伤害情况下,为保护无调节能力债权人的利益,人身伤害应当得到优先于对财产权的保护,尤其在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清偿顺位上要优先于其它财产性债权,以更全面保护人身伤害受害人的利益,限制企业从事侵权危险过高的经营行为,限制银行等担保债权人无选择地资助负面影响过高的生产经营项目。[44]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应当强化对人身权,尤其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而不能将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完全相同的保护对象来处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国民法典》1382条中单纯的“损害”概念难以体现这一发展趋势。
我们不赞成在一般条款中,通过规定损害的概念来界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除了上述理由之外,还具有如下原因:
第一,从立法技术层面来看,虽然在一般条款中可以规定损害,但它主要适用于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这种模式中,而我国侵权法就是从全面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将各种责任形态都引入侵权法,包括传统物权请求权类型。在行使排除妨害等属于物权请求权的情况下,有时并不必然产生传统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单以损害的概念加以限定,会使这类请求权失去一般条款的基础。而且,在一般条款中,如果只是单纯规定损害,而没有规定造成损害的各种前提——权利和利益,可能与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发生矛盾。这不符合侵权法以多种形式保护法益的基本任务。
第二,从体系构建的角度来看,损害是对权利侵害所产生的后果,首先应当规定权利的类型,然后才能具体界定损害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有关损害的类型化不宜在总则中出现,应当规定在责任救济中,通常应当规定在损害赔偿一章中。因为,侵权法首先应规定如何成立责任,包括各种特殊侵权形态,在救济上具有共通性,在此之后通常统一规定有关损害以及损害赔偿的内容。所以,从体系的角度出发,欧洲侵权法原则具有可以商榷之处。
第三,随着侵权法的发展,出现了一些重要的补偿类型,如征收拆迁、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见义勇为、紧急避险等,并不是损害赔偿,而是补偿救济问题。这些特殊的侵权或特殊的损害,显然不是“损害”的概念所能够概括的。
第四,关于损害类型的抽象规定,不能涵盖所有损害类型。例如,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具有不可计算性和实际的确定性,尤其是其具有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因此在确定损害时,应当考虑加害人侵权方式以及侵权时的主观状态,这显然与物质损害存在很大差异。实际上,诸如非财产损害(prejudices extra-patrimoniaux)等类型,法国民法上也是通过判例制度逐渐确立的,民法典本身并未提供直接的依据。[45]此外,在我国有关单行法中出现的惩罚性赔偿,其中所说的损害赔偿显然不同于一般的损害赔偿。
所以,在我国侵权法制定过程中,我们应当确立一般条款,但不宜以损害概念为中心加以展开。在此,有必要讨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该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多学者认为,该条实际上是借鉴了法国的模式,对侵权法的保护范围进行规定。应当说该条与法国法的规定是有相同点的,如都采取了一般条款的模式,也都是高度抽象的。但是,该条没有完全采取法国法的模式,该条所采用的表述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重点还在权利保护的对象上,而并非将重心放在“损害”上,与法国法的模式并不完全相同。明确受保护的权利范围较之损害的概念使法官的裁判更有可操作性。我国长期司法实践的基本特点,包括在制定涉及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时,也大都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注重对权利保护范围的界定。《民法通则》颁布后的多年实践也显示了这种安排的生命力和合理性。在我国侵权法立法中,应当继续保持此种立法模式的科学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种民事权利的类型以及法益的范围。
四、侵权法一般条款中应当列举的权利范围
虽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从侵害对象上确立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但该条表述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如何正确解读“财产”、“人身”的内涵,是长期困扰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难题。在民法通则制定时,鉴于侵权案件的类型尚不复杂,民事权利制度也有所欠缺,并未确立物权这一概念,使用“财产”这一概念主要是着眼于未来法律发展的一种合理选择。可以说,为了对将来可能出现的民事权利类型进行保护,当时选择这一简化规定以保持一定的开放性是必要的。在经过近30年的发展之后,我国民事权利体系日趋完善,尤其是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日益丰富,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也逐渐明晰。在这样的背景下,完全照搬上述规定也便不合时宜。所以,在当前的侵权法中,有必要继续保留一般条款的模式,但应当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将受保护权利的范围具体化、类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