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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

  

  我认为,一般条款中是否应当列举其所保护的权益的范围,还应认真总结我国已有的立法经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仅仅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实际上明确规定了“他人财产、人身”是我国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财产、人身”的外延比较广泛,包括了各种绝对权以及绝对权之外的各种利益,即财产和人身利益。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详细列举侵权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范围,但也没有像法国法那样单纯从损害的角度界定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国侵权法的过度抽象性。可以说,《民法通则》实际上确立了以一般条款确定侵权法保护范围的模式。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是可行的,应当继续坚持列举权益保护范围的做法。


  

  通过一般条款来列举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在我国正在制定的侵权法草案中,也得到了体现。例如,2008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少学者认为,该条属于宣示性的条款,并无实际意义,我们认为,此种看法值得商榷。虽然该条过于抽象、原则,但该条并不仅仅具有宣示性意义,而是在总结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的基础上,对侵权法保障的权益范围的明确界定。一方面,该条款通过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将侵权法的保护对象限于民事权益的范围。任何法律都要确定其调整范围,侵权法只能通过在一般条款中明确保护的权益范围,来界定其调整的范围。与民法的其他法律相比较,侵权法保障的范围是很宽泛的。侵权法不是对社会关系进行直接的调整。而是在社会关系受到侵犯时进行第二次调整。因此,较之于其他法律而言,首先是建立在其他民事法律基础上的,与合同法相比较,后者所规范的内容具有单一性(合同债权),且其内容可以通过合同详尽约定。由于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则较为宽泛,而且具体内容也缺乏明确的规则,因此,侵权法更有必要明确其调整的权益范围。另一方面,该条通过将侵权法的保护对象限于民事权益,原则上不保护公法上的各种权力或权益,这也是明确侵权法与公法调整范围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侵权责任法保护宪法上的权利甚至政府公权力的现象。这种非正常现象的出现,与侵权法缺乏对权利的具体列举有一定关系。事实上,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应当限于私法上的权利,而不能包括公法上的权利。如果公法上的权利遭受侵害,应当依据公法制度获得救济,例如,行政法上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能诉诸于侵权责任法。至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其是否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在各国法律制度中,不无争议。依据我国通说,公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并不能直接获得侵权责任法的救济。[28]


  

  草案的规定将侵权法的保障对象限于民事权益,这是沟通侵权责任法与民事权利法的需要。我国已经制定和颁布了物权法、知识产权等法律,《民法通则》也确立了人格权制度。制定中的侵权责任法与这些制度的关系如何,有必要通过权利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通过列举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可以实现权利法和侵权法的有效衔接,理顺救济性的侵权法与宣示性的权利法之间的关系,补充权利法在权利保护规则上的不足。还要看到,该条款将侵权法的调整对象限于民事权益范围,这不仅表明侵权法要保护各种绝对权,同时可以针对侵害绝对权的各种形式规定相应的责任形式。我国侵权法之所以可以适应侵权法的发展趋势,采用多种责任形式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并通过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关键在于侵权法保障范围不限于物权,还包括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因而其对权利遭受侵害的受害人的救济是多样化的。例如,侵害名誉权可以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形式,从而突破了单一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的限制。


  

  该条将侵权法的保障对象限于民事权益,有利于法官正确处理侵权纠纷。由于现行立法对侵权法的保障对象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因此审判实践对同类侵权所致损害利益的定性存在重大差异,例如,因产品使用说明不详,致使消费者不当使用而遭受损害,许多案例以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为由判令被告承担责任,而另外一些同类案件以侵犯消费者“人身权”为由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由于对所侵害利益存在不同的判断,判决的结果可能存在重大差异,对当事人有重大的利益影响,即便两种方式的处理结果可能是一致的,但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重大分歧。在实践中,因此而出现的由法官创设的新型权利层出不穷,例如,休息权、吊唁权、生育权、亲吻权等众多概念。这些概念难以在民事法律中找到合法依据。我们认为,确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首先应当从民事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来确定权利的名称。对法官来说,其不能随意创设超出民事权利类型框架之外的新型称谓和类型。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创设的“知情权”等所谓消费者权利不属于传统民事权利类型,不能作为民事侵权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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