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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危险行为(二)

  

  第四章 免责事由


  

  4.1免责事由的概念


  

  这里所指的免责事由,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中所指的违法阻却事由。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违法阻却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犯,但是由于某种法定的原因,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等,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免责事由,专指共同危险行为人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的问题,而非证明自己非共同危险行为人的问题。


  

  4.2我国立法就免责事应采用的模式


  

  就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而言,如果某一人或数人能够证明对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害的人是谁,那么显然此时就已经不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了,而是单独的侵权行为,自然非加害人无需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个当然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但是,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中某一或数个人只是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时,能否因此将其排除出连带责任呢?


  

  就上述问题,我国学者之间大体分成两派:


  

  一为肯定说。此说认为,只要数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的,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此时即便其他人中仍然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也应当将该人排除在共同危险人之外,使其免除责任。


  

  二为否定说。该说认为,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应当采取否定说,因为即便数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也不能当然地令其他人负赔偿责任,倘若其他人也如法炮制地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则势必会发生全体危险行为人逃脱责任的现象,受害人所受损害根本无法获得补救。况且,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参与了使他人权益处于危险境地的行为而设置的,因此从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与制裁这些危险行为人的角度上说,被告也不能通过能够证明自己并非加害人而免责。


  

  笔者采取肯定说。首先,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某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就不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才能免责,意味着对免责的要求非常高,事实上绝大多数人是无法证明此点的,所以担心受害人无法获得补偿是没有必要的。其次,既然共同危险行为主要是基于数人共同参与实施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潜在的因果关系,才推定所有参与人的行为都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当参与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能够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时,自然就应当免责。最后,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历来也是采取肯定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4条第1款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此点可以推论,只要实施危险行为的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能够免除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第2句更是明确地采取了肯定说,该句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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