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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危险行为(二)

  

  3.2.2求偿权的性质


  

  各国法律和实践都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内部求偿关系予以肯定,并赋予法院酌情裁量权。[6]但是,该求偿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这是一种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也有的认为这是一种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7]但是,这两种说法都不妥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是法定的连带债务,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负有向受害人赔偿全部损害的义务。据此,危险行为人向受害人履行的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赔偿义务,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没有法律规定而为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履行,所以不构成无因管理。另外,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向受害人履行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赔偿义务是其法定义务,因其履行而免去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受害人所负的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即因其履行而使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受益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所以并不构成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不当得利。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本质上属于连带债务,所以由此产生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求偿权与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间的求偿权的性质应该相同。关于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之间的求偿权的性质,史尚宽先生认为,求偿权的根据存于连带债务关系本身,在债务关系发生的同时附条件地发生。所以,因发生相对效力的事项,一债务人由连带关系脱离,或一债务人的债务因债务承担而移转于他人,其他债务人的求偿权不因而变更,即其他债务人对于原债务人仍可求偿。[8]这种观点将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和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区分开来,对求偿权的根据的阐释比较令人信服,笔者倾向于采此观点。


  

  3.2.3求偿权行使的条件


  

  已经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义务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必须在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之后才可以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使求偿权?对此,学者的看法各异。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承担了全部赔偿义务以后,才有权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求偿。[9]有的学者则认为,一个或一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的赔偿义务超过其应负担的份额后方可发生求偿权。[10]还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有赔偿的事实,即使一个或一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低于自己应分担部分赔偿,也可以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求偿。[11]上述第一种观点过于苛刻,明显对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利。第二种观点与求偿权的性质是随连带责任附条件地产生的观点一脉相承,同时可避免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反复相互求偿。第三种观点为主张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系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学者,和主张求偿权的性质为履行自己债务的同时履行他人债务从而产生的请求权的学者所赞同。[12]由于笔者在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性质上采连带责任,在求偿权的性质上采附条件说,所以相应地在求偿条件的问题上也采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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