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即使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他也不能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求偿。如果该履行义务的共同危险行为人非实际加害人,则对其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
其次,让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身就是在行为人的利益和受害人的利益的取舍中倾向了受害人利益的表现,如果再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说,具有绝对效力事由的范围大大缩小,即使受害人与其中一个共同行为人达成了和解、放弃对其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对其的诉讼时效已经消灭,该受害人也仍可以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主张赔偿全部损害,法律的天平岂不又倒向了受害人?
综上,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参与危险行为固然具有可责性,但是连带责任已经给各行为人带来了不利益,即他们的过错已经得到了惩罚,如果再把这种连带责任归为不真正连带债务,那么对这些共同行为人而言难免过于苛刻。
3.2内部效果
至于各个责任人之间如何分摊责任的问题,我国通说认为,因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过程中,其潜在的致人损害的几率大体相同,难以确定过失程度,因此在责任的划分上,一般采取平均分摊的方法,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实践中,人民法院基本上也是采取此种方法。[3]此外还存在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被告对其他行为人享有的求偿权的性质以及求偿权的行使条件等问题。
3.2.1各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应平均分担责任
在这个问题上,通说认为各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平均分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应以平均分担为原则,比例分担为例外。他们认为,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致人损害的几率相当,过错程度难以区分,而且其导致的责任的不可分性,决定了平均分担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根据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市场份额或者其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更为合理的,才可以按比例分担。[4]对于平均分担原则的观点,也有个别学者表示相反的见解。他们认为,内部责任分担也应就诸多因素综合评估,决定责任分担的份额。如果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当,致害的概率相等,则让其平均分担责任是正确的;如果各共同危险行为人中有的故意有的过失、或者即使同为故意或过失,程度上也有可能有区别,则其致害的概率不同,此时也让其平均分担责任,则是不公平的。[5]
笔者认为,上述反对通说的观点有其可取之处。但是由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加害人的不能确定性,承担连带责任的只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虽然实际加害人客观上肯定在众多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当中,但是并非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是实际加害人,某一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致害概率大并不能说明该行为人实际造成了损害或者其造成的损害就大。这和共同加害行为中各行为人的责任分配是不同的。在共同加害行为中,各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一般是按照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这是因为过错程度大的,造成的实际损害就重。过错程度小的,造成的实际损害就轻。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过错程度的区别只是对危险行为而言的,并非对实际加害行为而言的。即使某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比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严重,由于实际致害人并不一定是该过错程度大的行为人,所以让其承担更多的责任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倾向于作为通说的平均分担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