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从合同时效中断关系的考量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恰恰相反,在一般保证中,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从合同诉讼时效不中断。其原因可以从以下两条法规中探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所规定的“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中所用“中断”一词用语过于笼统,线条过于粗放,并未按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关于时效中断的三种情形来细致划分。同时,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般保证中的主合同时效中断原因也概莫能外。可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起诉只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消灭”,而不能引起中断。除非是起诉后被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特殊原因而暂不予受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发现新的证据、错误的起诉或者是起诉后的撤诉等特殊情形存在。
不难看出,在一般保证中,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与从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二者的关系“看似紧密相连,实则相去甚远”。双方系各自独立而非从属依附。由此可以推知,在一般保证中,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从合同诉讼时效也中断(时效中止亦然)的观点值得商榷。
我们认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在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后不会发生重新起算的问题,自然不会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从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不可能因此发生中止、中断。因而,在现行担保法体系中,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2款、第36条第1款第1项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实际上没有任何适用的可能性,仅仅是一纸空文。而若坚持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那么该解释第36条第1款则应修改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