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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与主动执行

  

  (三)主动执行中的相关制度


  

  1.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并且主动履行债务。事实上,也只有被执行人最清楚自己的财产状况。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应主动核实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真实性,对于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相关人员应依法主动采取处罚措施。而且在立法上可以考虑加大处罚的力度,使不如实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得不偿失”,从而形成足够的执行处罚威慑力,使被执行人“不得不”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


  

  2.执行机构调查财产制度。如果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财产或者所报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人民法院应主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及时掌握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在制度设计上,不应该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应该强化执行机构的调查义务。从现行立法来看,申请执行人并不具备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权利与手段,[25]只有执行机构才具有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能力。


  

  3.提存执行制度。在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义务人愿意履行,但权利人下落不明或故意不配合接受给付,以及义务人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不愿直接面对权利人的情形,而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达两年之久,且迟延履行需承担双倍利息,因此确有必要建立提存执行制度。即在出现上述情形时,由执行机构代为接受履行,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到执行机构领受。如“在一起工资纠纷案件,判决企业给付被其不当解聘的一名高管巨额赔偿金。判决生效后,该企业多次通知权利人前来领款不就,而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在即,该企业遂向法院咨询。法院不拘泥于需要权利人申请才能立案执行的常规,即主动立案执行,让该企业将应付款项如数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由法院通知权利人前来领款。此外还在判决生效后主动提示义务人,敦促其及时履行或提存执行,以避免负担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26]这一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4.主动、高效的执行方式。执行机构在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应当及时主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控制措施;对已控制的被执行人财产及时进行变现、抵债等,以尽快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如“在交通肇事赔偿案件中,肇事车辆常常被当场扣押用于调查取证,为了便于在将来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萝岗区人民法院与辖区内交警部门建立沟通机制,如对肇事车辆采取保全措施,而被申请人不能或不愿以等值价款赎回的,立即评估拍卖,保全价款。从而避免车辆长期被扣的物理性损失。据统计每年对近百辆车辆采取了保全价款的方式,既平等地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有效地发挥了物的效用。同时,针对审判实践中财产保全存在形式化甚至虚无化的现象,法院将财产保全的执行统由执行局办理,执行时不限于申请人提供的保全线索,而是积极运用各种执行措施,以足额保全为结案标准,使债权人合法利用公力救济手段维护自身权益。”[27]


  

  (四)主动执行的终结


  

  主动执行不是法院“包打天下”,也不是解决所有执行问题的“灵丹妙药”,因此需要建立科学的执行终结机制。强制执行的实质是以法律的强制来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但权利最终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除了法院的执行力度和方法之外,最根本的还是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28]因此,对于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并且执行机构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而无法实现债权的,[29]应该终结执行。[30]对于在民事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实行的执行救助,即对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确实缺乏或暂时缺乏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而向无经济来源,生活又极度困难且需要进行救助的申请执行人(自然人)给予一定数额的资助的做法,[31]笔者认为,其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之下虽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实用主义思路,短期内也可能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法院毕竟是审判机构而不是救济机关,因此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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