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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与主动执行

  

  主动执行通过建立执行联动机制、执行威慑机制、强化执行措施等来促进、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案件因各种干预难以执结或者涉及社会稳定需要协调的,执行法院应主动报请党委政法委督办或者召开执行联席会议启动执行联动机制以求解决。[21]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法院应主动采取限制出境、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在征信系统中记录欠债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对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法院应主动对其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党员干部,法院应主动将有关情况向相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


  

  从实践效果来看,主动执行在相当程度上化解了“执行难”的困局,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广州市从化法院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主动执行机制以来,执行到位率从2008年的35.2%提高到了70.7%,执行和解率从6.53%提高到了59.67%,执行周期从平均120天缩减为平均60天,执行投诉率也明显减少。[22]另据相关统计,广东省三级法院在主动执行制度全面实施的2010年1月至9月,执行收案近20万件,执结标的金额提高了53.83%;未结案件下降了29.42%;实际执行率从2009年的55.85%上升到74.94%。主动执行为破解“执行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提升执行效率等方面成效显着。[23]


  

  四、主动执行制度之构建


  

  (一)主动执行适用的范围


  

  主动执行应该适用于已经生效并超过履行期限、债务人没有自觉履行的法律文书。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生效的具有民事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支付令。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案件,法院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对首期债权主动执行后,债务人对剩余各期仍不自觉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主动执行,而应征得债权人同意方可再次主动执行。


  

  (二)主动执行程序的启动


  

  主动执行程序的启动,原则上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即除了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类法律文书之外,其他法律文书的主动执行均应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如果法院不顾债权人的意愿而“一厢情愿”地主动,就是直接干涉与侵害权利人的处分权,可能产生适得其反的后果。至于同意的方式,法院秉持便民为民的理念,可以充分发挥能动性,采取灵活多样、积极主动的方式。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全省法院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中规定,“立案庭在受理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后,应当在送达有关立案文书的同时向当事人一并送达《主动执行告知书》,对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有关情况予以书面说明。”“案件宣判时,审判庭应当识别宣判的法律文书是否有可执行内容。有可执行内容的,应当在宣判时征询债权人意见,一旦法律文书生效,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债权人同意的,应当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不同意的,由其按照申请执行程序主张权利。债权人未在《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的,视为不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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