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其惩罚、预防犯 罪的功能也是不容忽视、无可替代的。土地是人类活动的场所,为人类生存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命脉。而且土地基于其数量有限、分布固定、不可替代等特性,尤其应加以保护。在我国古代,儒家就强调用刑法保护土地,“善战者服上刑,连诸侯次之,辟草莱、任土地次之”(《孟子·离娄上》)。这里的“辟草莱、任土地”指开垦和利用土地的行为,儒家将任意开发土地的行为看成仅次于“善战”、“连诸侯”的行为而必须用刑罚处罚{3}。如今,严峻的环境状态及生态失衡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1990年,联合国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决议案》就号召各成员国在刑法中规定危害环境的刑事条款或制定环境刑法。就西方发达国家当前的环境刑法立法、司法动态来看,越来越多的破坏环境行为被犯罪化。例如,在德国,1981年全联邦德国被追究的环境犯罪案件为5844件,到1988年则上升到了21116件{4}。相应地,对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刑法介入调整的范围也在变宽。
总而言之,刑罚是一把“双刃剑”,应当谨慎、有节制地使用。刑法的介入,既要达到保护土地资源的效果,义要防止刑罚的滥用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根据刑法调整对象、范围的特点,结合环境刑法的原则,某一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要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应具备以下条件:(1)该行为具有其独立特性,与其他行为不同。这是刑法介入调整的前提条件。(2)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已被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这是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原则所决定的。(3)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民事、行政制裁手段不能有效遏制该行为的发生、蔓延,有必要以刑事制裁手段制止之。这是刑法的必要性原则所要求的。
二、现行土地刑法规范的缺陷
(一)立法价值取向:以保护人类利益为中心
在破坏土地资源的5个罪名中,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规定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因该罪为破坏土地的行为提供了条件,间接损害了土地环境的良性循环,故将其归入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中;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规定在渎职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因二罪可能间接导致土地资源遭到破坏,故也将其归人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只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关于土地资源保护的社会管理秩序。换言之,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设置体现了刑法对土地资源的直接保护外,其他3个罪名设置皆是对土地资源的间接保护。而即使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人罪标准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人罪标准是“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实际上还是体现了对人类人身、财产的保护。这种传统的以人类利益保护为中心的立法模式,在西方国家已被不同程度地摒弃。因为在这种立法观念的指导下,单纯破坏环境的行为不会被规定为犯罪,只有透过环境的破坏侵害到人身、财产等利益时才有刑事制裁的规定。这样的立法在实践中对环境的保护收效甚微是可以预料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