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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异化的法律规制

  

  对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本《解释》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最终统一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范围,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换言之,如果按照一般侵权案件能够解决的,则不必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三,符合本《解释》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针对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的类型,从其本意来看,在具体案件中,“即使属于本条规定的案件类型,如果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也不应认定商标驰名”{9}。以防止当事人单纯地获取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正当地追求法律保护以外的其他意义{10}。


  

  2.不予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类型的范围。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和认定:


  

  其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一般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的规定即可认定构成侵权,而无需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比如,注册商标和域名的冲突问题,根据2001年7月2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发现,由于域名的申请和注册较容易而且成本较低,如以认定商标驰名作为对抗此类域名注册或者使用为前提条件,易使当事人“自行”注册域名并据此提起诉讼寻求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目的。而按照 200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看出该解释并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条件。为协调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的适用,本《解释》三条第二款将此类案件作为不予审查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规范,以切实有效地遏制滥用驰名商标认定的现象,并有效地统一了注册商标和域名冲突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标准。


  

  其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比如,“伟哥”纠纷案[4]。由于本案两原告未能说明其为“伟哥”商标的所有人,未在中国大陆实际使用“伟哥”商标,亦不能证明“伟哥”商标在中国大陆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伟哥”为两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另外,本案由于存在威尔曼公司已在先申请注册了“伟哥”商标的事实,导致原告败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如果原告在同一诉状里提出两项诉求,一为认定驰名商标,二为确认被告侵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法院认为,当事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作为结论来使用的,不能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因为,该诉求不属于传统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原告的商标是否驰名与被告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如果判断被告是否侵权的诉求依赖于确认原告的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根据诉讼法原理,两项诉求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并得出结论,侵权诉求只能等待认定驰名商标的诉求成立并生效后另行审理。另外,从法理角度分析,如果“驰名商标”作为一项独立诉求被赋予确定力及拘束力,其法律效力自然可以延伸到其他案件,必然与驰名商标的个案有效机制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背离。故此,当事人并不能单独主张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因为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为了适用特殊的保护规则,除此之外并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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