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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之辨

  

  我国多数学说认为,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5}其论证理由多从《合同法》第98条出发,认为该条规定的“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包括了违约金条款。{6}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第98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到底是否包括违约金条款,学者多数语焉不详,实务中也各行其是,因此不能从该条寻求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并存的依据。{7}


  

  很明显,上述案件的判决,并没有遵循多数学说的解释,与法发[2009]40号第8条的规定也不相一致。


  

  (三)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的定位


  

  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之间的关系,除上述案件外,《公报》中也有相关案例刊发。主要有以下两则案件。


  

  1.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案”)


  

  该案中,法院认定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但以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为由否定了非违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并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该案中,法院在判决合同解除的同时,判决“新宇公司赔偿上诉人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68万元”。{8}


  

  2.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以下简称“仙源房产案”)


  

  该案本身并不是合同解除纠纷,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理由中涉及到了违约金与合同解除的关系。该案判决书中载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第5条第1款的内容为: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不能按约定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中鑫公司应无条件退还仙源公司投资款并承担出资总额每天1%违约金。……根据该违约责任条款,只要中鑫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仙源公司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合同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是仙源公司的法定权利。”{9}


  

  上述两则案件,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关系虽然并未成为案件的争点,但两则案件中隐含的判决思路,值得关注。即: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金的请求。事实上,从《人民法院案例选》刊载的相关案件来看,《合同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并存。{10}法发{2009}40号第8条也明确肯定了合同解除后还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


  

  但本文所评述案件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该案认为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关系消灭,违约方无须承担违约金责任。若仅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说理,最高人民法院的作法可以说是完全改变了传统的司法实践,因此,这一判断是否构成了法的续造或价值补充,就值得探讨。


  

  (四)本案指导效力范围


  

  如前所述,若按照最高院裁判摘要,合同解除后,违约方不再承担违约金责任。但是《公报》刊载的裁判要旨或裁判摘要本身并不是“判例”。{11}要判断这一有别于传统做法的判决理由是否构成法的续造或新的裁判规范,是否可以作为“先例规范”来看待,需要对判决中的法理作一“抽取工作”。通常来说,要构成一个先例规范,需要进行“要件a+要件b+事实=特定的法律效果”的规范抽取工作。在这一过程中,通过案情与结论的对应关系来解释“先例规范”的效力所及范围是常用的方法之一。{12}因此,解读《公报》案例时,如何解读个案本身的案情也是关键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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