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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权的非道德性

  

  权利之义,如前所述。由国法之保护而得主张者是也。而国法者,实为国民共同生活之要件。以此主张为国家所认之权利。固皆为正当之行为。无悖于道德者矣。然非惟无所相悖,必相依相扶。足以保国家之安全秩序者也。例如今有行窃盗者,若被害者而主张自己之权利。不请求国家之刑罚,则何以能保国家之安全乎?于个人之损害,虽为可忍,然其宽纵毒害国家者之责。也不能免矣。天下之人,有多为如斯之措置者,则盗贼将繁殖跋扈于国内。因此而为国家衰颓之基。亦未可料也。是故凡主张自己正当之权利者,不但为自己个人计而已,抑亦吾人对于国家之一大责任。此吾人所确信者也。然世人往往有以为主张权利而仰国法之制裁。如一大罪恶。目为非道之行为者。呜呼,其误亦甚矣。虽然吾人于此,亦非为极端之反对。如彼损一厘,失一毫。亦不之恕。妄好健讼。不使他人穷蹙不止者。固亦非吾等所赞成。如斯者。虽摈斥之为滥用权利,妄使国法保护者,亦无不可也。要之不失于宽,不流于酷。宽严得其所。择中庸至正之途。而主张之。是为国家所要求于吾人,而道德亦不外乎此矣。况吾人生于明治之盛代。国法之完美,灿如日星。故关于权利行使之责任,亦益加重大。可不勉哉。[13]


  

  由此可见,人权的正当性不完全来自于道德上的要求和评价,必须要将人权放到整个社会关系的框架中,放到历史发展的空间内,特别是结合人权的实现途径——法律制度来认识,才能准确地加以界定。因此,所谓的“人权高于主权”、“人权的绝对性”等等命题都是不可靠的,应当将其置于辩证法的视野中来加以评析,才能准确把握人权的性质,避免人权保护事业受到过多的道德因素的干涉。


  

  四、结语


  

  综观目前人权的诸理论和各种学说,对人权的性质作道德解剖的居多,而跳开道德理论的束缚,认真关注人权的非道德性的观念寥寥无几,因此,常常会出现人权的道德要求与人权的实现严重脱离的问题。就其理论渊源来说,将人权过度地予以道德化,必然就会以道德的要求来构建人权的正当性基础和人权的内涵,由此也就会滋生人权问题上的价值冲突。而在人权实现的过程中,支撑人权的道德要求所要追求的目标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没有考量人权实现的各种主客观条件,特别是将人权置于法律判断之外,其结果必然是人权的主观道德要求与人权要求所要获得的人格利益实现之间的巨大差异。将人权严格置于法律判断之中,给人权赋予道德正当性之外的本体论和认识论的依据,可以使人权的实现具有更好的客观性。所以,人权的客观性在法理上完全可以支持人权的非道德性。考察人权必须从道德与非道德两个尺度来进行。而在对人权加以法律保护时,也要考虑到人权规范与人权利益实现的结合,也就是说,人权所追求的人格利益的结果获得事实上的法律认可程度决定了人权要求的现实性。作为权利救济机制的司法判断,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以保障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为目标的宪法法院,在弘扬人权正当性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决断作用。


【作者简介】
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注释】刘升平、夏勇主编:《人权与世界》,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2页。
李步云:《人权与宪法精神》,参见中国人权网,http://www. humanrights-china. org/cn/xsdf/xscg/t20090206_622878. htm。
参见沈宗灵:《二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演变》,刘升平、夏勇主编《人权与世界》,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111~113页。
《立宪纲要》,北洋官报局,光绪丙午(1906年)季秋。
该问题是笔者在2001年4月17日哈贝马斯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学术报告厅举行的“人权的文化间性”主题演讲会上提出的。
参见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74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2页。
马克思、恩格斯:《论波兰问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291页。
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21页。
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273页。
Cf. Roe V. Wade, 410 U. S. 113, 1973.
Cf. BverfGE 30, 173, Beschluβ v. 24. 2. 1971.
[日]工藤重义著,陆辅译述:《日本法制要旨》,上海:商务印书馆,光绪三十三年六月初版(1907年版),第3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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