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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权的非道德性

  

  关于人权的道德性另外一种表述思路最著名的是李步云教授提出的人权的三种形态论。李步云教授认为:人性的第二个基本要素是德性,其主要内容有平等、博爱、正义。人是一种有伦理道德及其无限追求的高级动物,这是人区别于一般动物的一个根本点。人生性就有“仁爱心”、“同情心”、“怜悯心”、“恻隐心”,并在人与人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关系和交往中逐渐养成平等、博爱、正义等为核心的一套伦理道德观念。当我们说人权的本来含义是一种“应有权利”时,它就已经包含有道德的意蕴。当我们依人道主义原则救助弱势群体、依现代民主理念既要服从多数又要保护少数时,人权的伦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他还对人权的三种形态的内涵做了非常精辟地论述:“学界有许多种对于人权的分类方法,例如将人权分为国际人权与国内人权、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基本人权与非基本人权等等。我们认为无论哪种分类方式都不可能脱离人权的三种形态,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应有人权,是指人之为人依据其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应有人权是对人之为人的一种肯定,它向人们昭示人之为人的根本内涵。法定人权,是指通过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将应有人权确定化、具体化,将抽象的权利变为相对具体的权利。法定人权一方面向人们昭示着人权的具体内容,一方面又为受侵害的人权提供保障的途径。但不同的国家甚至某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法定人权的规定都不一样,所以法定人权的范围很难确定。在民主法治社会里,法定权利是最为可靠的人权,是最能得到实现的人权。实有人权,是指在应有人权的范围之内,公民所实际能够享有的各种权利,它不仅仅限于法律的规定,因为法律规定的权利在有些时候公民并不能真正的享有,而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公民并不一定不能享有,因为我们这个社会并不仅仅只有法律这样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社会进步组织的章程、风俗习惯、乡规民约以及道德乃至宗教,同样可以使人享有某些权利”。[2] 李步云教授上述论述,首先肯定了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的特性,并且以“应有人权”来表述人权的“道德性”或者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其次,李步云教授上述观点明显不同于刘升平、郭道晖的地方是,李步云教授并没有将作为道德意义上的人权与法定权利的价值关系对立起来,而是通过将道德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统一为人权存在的三种形态,将法定权利视为人权的一部分,并且在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之间作了两者相互一致的价值关系表述,即“应有人权”必须要通过“法定人权”加以制度化和具体化,法定人权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的制度表现形式,两者之间不存在价值冲突。不仅如此,李步云教授还认为,道德人权既可以表现为“法定人权”,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实现,因此,“应有人权”并不完全需要“法定人权”来加以实现,由此,法定人权在实现应有人权方面只是起到了主要的作用,而不是履行了保障道德人权全部实现的功能。就李步云教授的人权的三种形态理论来说,在逻辑上也有不可克服的内在矛盾。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论证:一是为什么“应有人权”不能完全“法定人权”化,人权进入法律通过法律途径来加以保障需要什么条件?二是为什么“应有人权”不可能完全地“实际享有”,不能实际享有的人权为什么说是“应有人权”,其中的“应有”是依据什么价值标准来判断的?很显然,要回答上述两个问题也是很困难的。综观李步云教授提出的人权的三种形态观,对人权存在的表现形式的表述,具有很强的“形式逻辑”上的直观性,无法有效地来分析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人权问题。


  

  从当代西方学者关于人权的特性的观点来看,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有一个特点是很明显的,即绝大多数观点都将人权与道德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承认人权的道德因素或者是认可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主张人权应当接受道德的评价。著名法理学家沈宗灵先生在总结西方人权学说的基础上,对西方人权学者有关人权概念的解释,特别是有关人权的定义作了近十项归类,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1)人权是那些属于每个男女的道德权利,它们之所以为每个男女所有,仅仅因为他们是人(英国的麦克法兰);(2)基于人仅因作为人这一事实而被认为当然具有的权利就是人权(日本的宫泽俊义);(3)人权是平等地属于所有人的那种普遍的道德权利(美国的温斯顿);(4)只有作为最低限度道德标准的人权概念才是经得起辩驳的(英国的米尔恩)等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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