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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峡两岸间刑事裁判的承认

  

  大陆与台湾同属于一个中国,上述条文均不能用以解决两岸间的刑法适用问题。大陆地区对于该问题,尚无明确之法律规定。[3]对此,台湾地区“司法院”认为,大陆地区非属外国法院,其委托协助事件,无“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之适用,其直接委托我国法院调查证据,尚乏法律依据。就此而论,大陆地区应非外国。[4]为明确两岸间有关刑事裁判承认的刑法适用问题,台湾地区当局《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5条规定:“在大陆地区或在大陆船舰、航空器内犯罪,虽在大陆地区曾受处罚,仍得依法处断。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该条规定与上述台湾地区刑法9条规定十分相似,因而谢立功教授质疑,如此“似有将大陆地区刑事裁判列为与外国法院裁判相同之地位。”[5]


  

  二、两岸间相互承认刑事裁判效力的必要性


  

  对于两岸间刑事裁判之认可问题,两地均有学者提倡采积极认可的观点,以化解“一事不再理”原则贯彻方面的质疑,并相应解决诸如累犯等法律问题。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黄京平教授即主张:“在承认对方曾对犯罪人所犯前罪的判决效力的基础上,对于在己方再次犯罪构成累犯或再犯者依法予以从严处罚。”[6]大陆还有学者提出:“随着两岸交往的不断发展,需要在不损害本地区利益的基础上,有条件地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的判决。在一方面根据已经掌握的证据对对方地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后,这个判决就需要得到对方的承认。否则,当被判刑人在一方服刑期满或在其他情况下回到对方地区后,仍有受到追诉与处罚的可能,因而损害被判刑人的合法权益。”[7]林维博士也提出:“在存在着管辖权冲突时,由于同处于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再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重复审理和处罚,有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如果不考虑台湾司法机构已经判决甚至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事实,而使被告人处在一个极为不利的地位,耗费时间和金钱以及持续地人格折磨,即使最终在刑期计算上予以折抵,也无法完全弥补被告人的损失,使其承担过重惩罚,对于犯罪预防而言,并没有额外收获;而对于大陆法院而言,也未必有真实意义的诉讼效益。在同一主权国家内,虽然存在不同法域,但是对同一犯罪不得再次处罚的原则仍然应予适用。依据这一原则,海峡两岸的刑事裁判应当得到相互承认。”[8]台湾学者谢立功教授认为,“不妨将大陆地区法院之刑事裁判,视为一个非外国但又与外国类似之‘特别区域’法院之刑事裁判。进而承认大陆法院刑事裁判的效力,使‘一事不再理’、‘一罪不两罚’的原则得以贯彻,对累犯得以从重或加重处罚,使一案数罪得以合并侦查、审理。”[9]上述学者的主张,对论证两岸间相互承认刑事裁判效力之必要性均有参考意义,当然,从累犯、再犯成立之考量,和贯彻“一事不再理”之精神,各自论述出发点有所不同。此外,两岸间相互承认刑事裁判,也是贯彻《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中有关“罪犯移管”、“罪赃移交”等司法互助得以顺利开展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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