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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思考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片面理解慎用死刑的含义,在死刑改革之路上走得过于激进,以少杀、慎杀之名对一些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恶性暴力犯罪网开一面,造成司法机关与民众乃至决策领导层的对立与不协调,给死刑制度改革带来诸多负面影响,正所谓欲速则不达。李昌奎案件即是如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宣称对李昌奎的二审改判为死缓是基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声言“这个案子10年后肯定是一个标杆、一个典型”,其观点不仅引致大量网民的斥责和围攻,给我国当下“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带来冲击,同样亦为学者所质疑。刑法学界泰斗高铭暄教授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就指出,“李昌奎案二审不当改判死缓,并不能说明我国现行死刑政策本身有什么问题,只是执行死刑政策过程中在处理个案时出现的偏差,属于个别现象。司法机关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再审,纠正偏差,恰恰是正确贯彻我国死刑政策的体现。”[13]李昌奎案所引发的舆论风波充分说明,无论是死刑立法改革还是司法改革,均应在综合评判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基础上,采取循序渐进、由易而难的逐步发展的方式予以推进,这才与慎用死刑所蕴含的合理、节制、合乎时宜地适用死刑之政策精神相吻合,才能体现慎用死刑所强调的慎重性与不得已性,从而真正实现慎用死刑政策之价值。笔者认为,就刑事实体法即刑法角度而言,慎用死刑政策的切实贯彻有赖于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合理衡量死刑案件的情节,并适当参酌案外相关因素,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


  

  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当为慎用死刑的题中应有之义。尽管我国现行死刑立法与司法近年来均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毋庸讳言,慎用死刑政策并未得到切实的遵循,其在立法配置与司法适用两方面仍有较大的完善和改进空间,在死刑适用标准这个事关死刑全局的重大问题的把握上亦是如此。


  

  (一)刑法立法中死刑适用标准之缺陷及其完善


  

  诚然,我国立法机关在修订1997年刑法典时,在刑法典总则中对死刑适用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有意识地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如进一步限制了死刑适用的条件,删除了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适用死缓的规定;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但是,刑法典总则所确立的死刑适用的总体标准远未尽善尽美,而且该总则性标准并未能在刑法典分则中得到切实贯彻,分则多达68个死刑罪名的存在,意味着二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非常明显。[14]


  

  1.现行刑法立法中死刑适用标准之缺陷


  

  (1)刑法典总则确立的死刑适用标准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尚有差距。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一规定与我国1998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死刑适用标准—“最严重罪行”相比,尚不能简单等同。根据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公布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之规定,《公约》中的“最严重的罪行”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而我国刑法中的所谓“罪行极其严重”通常认为应当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这一模糊的解释实际上与前述联合国公约条款的含义是有差距的,并且被认为是为不合理地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15](2)死刑罪名过于庞杂,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仍未取消死刑。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经济犯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仍高达54种,且几乎涉及刑法典分则的全部类罪。而且,仍有31种非暴力犯罪在立法上配置死刑,这明显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相冲突[16]。(3)死刑适用条件规定得过于原则。例如,将死缓的适用条件规定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将一些具体犯罪适用死刑的情节仅表述为“情节特别严重”等。这显然不利于司法实践对于死刑适用条件的准确把握,也容易出现“生死两重天”的罪刑不均衡现象,损害国家法治的统一和尊严。更为重要的是,明确而具体的死刑适用标准的缺失,使得对死刑的控制更多地依赖于一定时期的社会治安形势以及受该形势影响的决策领导层的意志,从而使中国限制死刑之路充满了不确定性。(4)仍有绝对死刑之法定刑设置。1997年刑法典对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规定了应当判处死刑的绝对法定刑,对武装叛乱暴乱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动越狱罪及聚众持械劫狱罪等4种犯罪的加重犯规定了在“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下仅为判处死刑的法定刑。这就使得这些犯罪在特定情况下只能适用死刑,无法选用其他刑种。[17]


  

  2.死刑适用标准之完善


  

  为了弥合刑法典的结构性缺陷,强化其内在的协调性,同时与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刑事准则相协调,有必要采取立法改革措施,完善死刑规范,充分彰显我国慎用死刑的政策精神。具体而言主要包括:


  

  (1)在条件成熟时,应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将死刑适用的总体标准修正为“最严重的罪行”。在现实的国情下,也应对“罪行极其严重”予以严格解释,并使之切实贯彻于刑法典分则的具体罪名,即行废止不符合该标准之犯罪的死刑。例如,应尽快废止与《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死刑的13种罪名之危害最相近的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运输毒品罪等犯罪的死刑。(2)进一步削减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逐步将死刑只配置于那些侵犯公民、社会和国家重大法益的极其严重的犯罪。由慎用死刑政策之内涵所决定,即便是危害最严重的非暴力犯罪,也应基本归诸于不可杀、不宜杀之列,这才是“少杀”、“慎杀”刑事政策思想的真正体现。当然,受现实国情民意所影响,贪污罪、受贿罪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现阶段尚不宜贸然废止,但也应显著提高其死刑的适用标准,以严格限制与减少死刑之适用,并根据社会发展状况作持续深入的努力,力争在2020年左右我国实现小康社会目标时能废止其死刑。[18](3)明确规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标准,并完善死刑缓期执行改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应在总结归纳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尽可能地列举出来,以增强该标准的可操作性。同时,可将刑法典第50条后段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修改为“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又实施故意侵犯公民人身重要权利的犯罪,且应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确有必要立即执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19](4)及时、明确、适当地提高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严重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从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判处死刑的罪名多集中在这几种常见、多发的严重暴力犯罪,只有将这些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严格化、明确化,才能切实控制死刑的适用,有效地减少死刑适用的数量,真正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精神。(5)尽快取消绝对死刑之法定刑设置,将死刑与无期徒刑甚至长期徒刑并列予以规定,即便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下,也给司法机关可以排除死刑适用留有余地。


  

  (二)刑事司法中死刑适用的缺陷及其改进


  

  近年来,为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在国家决策领导层的支持下,积极推进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并在统一死刑案件适用标准、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数量、提高死刑案件审判质量诸方面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其具体措施主要包括:(1)通过制定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毒品等犯罪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尽可能地统一常见的严重犯罪的死刑适用的标准,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20](2)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10月30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发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宣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将死刑复核权全面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若干意见》,要求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总的来看,当前在死刑适用方面对于慎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清醒审视并进一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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