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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商的版权侵权责任初探

  

  在判断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是否实施了帮助行为时,需要研究该厂商在侵权节目传播过程中是否有引诱侵权的行为。美国发生的Metro-Gold-wyn-MayerStudiosv.Grokster案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引诱侵权制度。在该案中,被告Grokster公司Streamcast公司是美国的两家提供文件分享软件下载服务的网络公司。2001年,28家全球电影和音乐制品生产商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要求法院追究其侵权责任并责令关闭。2003年2月,加州中区地方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因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不必承担责任。原告不服,向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该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随后,该案被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2005年6月27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网站应对其用户未取得授权而复制音乐、电影和其它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负责。该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该案与索尼案不同。在索尼案中,索尼公司提供的产品既可用于合法用途也可用于侵权用途,但为了促进技术创新,不能因产品可能被不当使用而认定该产品违法。在本案中,被告在传播产品中的言行已经超越了传播本身,而且引诱消费者实施侵权行为并从侵权行为中获益。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5]


  

  如前所述,互联网电视机是一种既可以用于合法用途也可能被用于非法用途的产品,这类似于索尼公司生产的录像机,根据技术中立原则,此类电视机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在网站上的侵权节目传播过程中,互联网电视机厂商是否存在诱导行为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互联网电视机可以收看网络上传播的节目,但在电视机销售环节,厂商在广告中只是告诉消费者此类电视机可以收看网络上的节目,而未诱导消费者去收看网络上的非法节目,因此不能认为厂商在电视机的销售环节中存在诱导侵权行为。从利益获取而言,电视机厂商的利润来源于电视机的生产和销售而非侵权节目的传播,因此不能认为厂商在侵权节目传播中有获利行为。其次,在节目传播过程中,互联网电视机仅仅是一种产品,该产品如同电脑一样可以显示网络上的节目。至于网络上的节目是否合法,是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监管的事情,而要求互联网电视机的厂商来审查节目的合法性显然是不合理的。


  

  不过,我们应当注意到,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与点播平台的运营商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点播平台的运营商向厂商提供经其收集整理的节目清单,用户可以通过点播清单而直接访问网站。对于用户来讲,用户在使用互联网电视机时会被动地收到节目清单,并根据清单的提示来选择播放的节目,因此用户在使用电视机的过程中会受到该节目的诱导,并有可能收看侵权的节目。为此,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应当在与点播平台运营商签定合作协议时尽到注意义务,如协议中应约定运营商应提供正版的作品节目清单,或者在发现节目清单中存在侵权节目时及时删除。在此情况下,应视为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追究其责任。反之,如果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明知或应知点播平台的运营商提供的节目清单中存在侵权作品而不提出删除要求,这样就会对电视机的用户产生误导,此时应认为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从而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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