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互联网电视机的厂商的主观过错,我们可以分如下几种情形来讨论。
(1)互联网电视机的生产和销售是否存在过错
互联网电视机是一种可以接收网络节目的产品,而网络上的节目既可能是合法上传的,也可能是非法上传的。对此,互联网电视机厂商在生产电视机时并不能预见该产品是用来收看合法节目还是非法节目,因此不能认为互联网电视机厂商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存在过错。
对此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参考国外判例所确立的技术中立原则。该原则是指,当厂商生产或销售一种既可以用于合法用途也可以用于非法用途的产品时,法律上一般不要求其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当一个产品或技术被用于合法用途或非法用途,非系产品或技术提供者所能预料和控制,因而不能仅仅因为产品或技术成为侵权工具而要求提供者为他人侵权行为负责。[3]该原则是美国最高法院1984年确立的。在20世纪70年代,日本索尼公司在美国销售一款名为Bebamax的录像机,它可以根据用户的需要录制电视节目。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于1976年向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起诉索尼公司,认为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Bebamax录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构成版权侵权;而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唯一目的就是引诱购买者录制电视节目,包括其拍摄的电影,因此应作为“帮助侵权者”为消费者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两电影公司要求获得损害赔偿并要求颁布生产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禁令。法院在判决时指出,如果该产品可能被广泛地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该录像机具有一种潜在的用途——为了个人目的而在家庭中改变电视节目的观看时间,这符合“合理使用”原则,所以索尼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4]
因此,根据技术中立原则,虽然互联网电视机可能被用于收看侵权的节目,但其也可以被广泛地用于收看合法的节目,即该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此时在法律上就不能认定该产品的生产商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这一特点类似于菜刀,菜刀既可以用于做饭,也可以用于杀人,究竟用于何种目的,关键在于使用菜刀的人。
(2)互联网电视机厂商在侵权节目传播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在点播模式下,互联网电视机厂商与点播平台的运营商签订合作协议,运营商将视频网站上的节目经过整理而形成节目清单,网络电视机用户可以访问该节目清单并选择播放的节目。在这一过程中,点播平台运营商的作用类似于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如果点播平台运营商在收集整理节目清单时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与视频网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互联网电视机厂商与点播平台的运营商签订了合作协议,那么是否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呢?对此,我们需要判断其在侵权节目传播过程中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且是否提供了帮助行为。如前所述,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当网站上出现侵权节目时,上传该节目的网络用户或网站是直接侵权人,点播平台的运营商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为共同侵权人。如果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厂商对于侵权节目的传播实施了帮助行为,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