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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

  

  情形二:执行标的物系民事调解书中以物抵债的标的物。实践中,在借贷等金钱纠纷的民事调解书中作为金钱给付的备用条款往往约定有以物抵债的条款。例如,约定被告在7日内偿还10万元人民币,逾期未偿还的,以被告的某项财产抵债。对于以物抵债的情况,因案件的本质属金钱之债纠纷,调解书未对物的权属作出具有既判力的认定和处理,案外人也就难以通过申请再审撤销民事调解书中以物抵债部分。


  

  对于上述无法适用申请再审的情形,就需要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对案外人的权利予以救济。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优越性


  

  前面提及的其他救济途径的有限性,其实也已反衬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优越性。归纳起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优越性体现在:


  

  1.审查程序的正当性。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的是普通的诉讼程序,按照两审终审的模式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享有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上诉等程序权利的保障。而且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系作为一方当事人(被告)参加诉讼,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其可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充分的抗辩,特别是可较为有效地避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谋虚假诉讼和转移财产行为。在没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情况下,经常会发生在执行特定标的物时,案外人作为原告提起以被执行人为被告的确权之诉并获得胜诉判决甚至调解书,然后以此提交执行机构试图阻却执行。由于确权之诉没有申请执行人的参与,申请执行人难以阻止案外人与执行人之间的虚假诉讼。而案外人异议之诉则有效地解决了该问题,即使被执行人认可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还可以行使相关抗辩权。


  

  2.专属管辖的便捷性。实行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一般都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执行司法解释》22条也明确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异议之诉管辖法院与执行法院的统一性,便于异议之诉的立案审查、材料移交以及判决的及时执行,同时也“有利于方便当事人和案外人诉讼”[5]。而确权之诉,由于管辖法院不一定为执行法院,就可能会因空间上的距离造成立案审查、材料移交以及异议之诉判决执行上的拖延。


  

  3.争议审查的彻底性。案外人异议之诉主要解决的是关于是否存在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问题,因此其不仅仅审查案外人是否存在某项实体权利,而且审查该项实体权利是否可以达到阻止对标的的执行。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确权之诉中在实体权利确定后,仍需其他程序审查实体权利对执行力影响的双重程序之烦,实现了争议审查的彻底性。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前置审查程序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在引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同时,设置了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先提出书面异议,由执行员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一)域外法是否设立前置程序的考察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实施强制执行所在地的法院具有专属地域管辖权。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向实施强制执行所在地的法院要求宣告对特定标的的强制执行不合法。”[6]可见,德国法律并未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设置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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