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1979年,彭真同志在所作与立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讲到:“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于一般违反党纪、政纪并不触犯刑法的案件,概由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和政府机关去处理。”[9]这就使法律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发生了一些变化,与当时法律的规定不尽一致:第一,法律监督的对象由以前的一切主体变为主要针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而不含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国民;第二,法律监督的范围由以前的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变为仅限于犯罪而不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这一说明对我国检察权定位的影响深远,至今已相沿成习。
(二)对检察权法律定位与职权配置的反思
通过上述回顾看出,从建国至1978年,我国检察制度虽几经调整,但检察权“一般监督”的宪法定位及职权范围一直没有大的变化。这反映了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检察权以“一般监督”为根本的认识。建国伊始,我们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禁止对西方法律的借鉴,从法学理论到司法体制都以苏联为样板,检察权的定位与职权配置也不例外。只是苏联的检察机关不仅具有西方国家检察机关通常所有的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力,还享有宪法监督、一般监督、审判监督等广泛的监督权,同时具有高于西方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10]而我国则有所差异。我国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正式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该法以及《说明》却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从内容上看,《说明》中对检察权“诉讼监督”的定位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定位不一致。《说明》将检察权原来的“一般监督权”置换为“诉讼监督权”,而单纯有限的诉讼监督并不等于法律监督,二者不可同日而语,检察权的法律定位因此名不符实。
其二,从法律阶位上看,《说明》将检察权定位为“诉讼监督”既不符合当时《宪法》检察权“一般监督”的定位,也与现行《宪法》“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相左。按照法理,任何法律的出台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忠实地体现宪法的精神。否则,将因涉嫌违宪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三,从立法程序上看,《说明》没有协调好与当时以及后来《宪法》的关系。在《说明》出台之前,当时的《宪法》已经有了“一般监督”的规定。因此,即使《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拟取消“一般监督”的规定或通过上述说明阐述修改理由的正确,也应该先行对《宪法》进行修改,在此基础上再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或说明,而不应颠倒前后的时间顺序和程序。进一步讲,1982年《宪法》本应该在内容中对《说明》中涉及检察权定位的规定及时予以增补或确认,从而使上述说明与《宪法》对检察权的定位相一致。然而,上述问题迟迟没有解决,遗留至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