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否认,由于1997年刑法仍将特别累犯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狭小范围,忽视了国内外犯罪形势的变化,难以适应我国目前同某些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运用特别累犯制度,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分子严加惩处是非常必要的。1997年刑法将反革命罪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比较接近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具有进步性。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所占比例极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更为少见;另一方面,普通刑事犯罪,如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累犯率却相当高。继续将特殊累犯的范围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罪,显然已经不合时宜{1}。因此,从完善我国累犯制度出发,应适当扩大特别累犯的范围,将那些客观危害性比较严重、复发性较高、犯罪后果扩散性强的犯罪纳入到特别累犯的范围,予以重点打击和惩处{2}。
但是,也有学者反对在刑事立法上扩大特别累犯的适用范围,而认为危险累犯概念的提出,虽然它非常有益于法官细化普通累犯的类型和层次,但立法意义却相应较小,因为要对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的累犯加重处罚,至少相对现有法定刑模式而言几乎是没有空间的。退一步说,对两罪具有前重后轻特点的累犯不加区别地加重处罚,刑罚评价也未必准确。可见,司法裁量中由法官去划分累犯类型,对应从重处罚的层次会显得更有效和更合理{3}。从上述观点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出,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将立法上解决累犯问题与司法上解决累犯问题混为一谈,更明确地说,就是认为不应采用立法上解决累犯而应采用司法上解决累犯;换言之,就是想用以司法上解决累犯而取代以立法上解决累犯的方式。
笔者认为,反对扩大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观点显然不可取。因为在累犯的种类划分问题上,不从立法上对累犯的种类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而单纯在司法裁量中由法官去划分累犯类型,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处罚原则问题。相反,有关扩大特别累犯范围的建设性观点则值得肯定。如果将来在立法修改中得以采纳,不仅在立法上完善了累犯的种类划分,而且对司法实践也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事实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累犯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盗窃罪累犯,就是支持扩大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立法与司法解释性的明显例证,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扩展至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更加突出表明了立法机关完全赞同扩大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倾向性意见。
二、特别累犯适用范围应当扩大到多少犯罪种类问题
虽然有不少学者主张扩大特别累犯的适用范围,但是究竟扩多大,在刑法学界尚有分歧性见解。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限制范围说”,认为刑法规定的特别累犯范围过窄,应当扩大特别累犯的构成罪名。例如,有学者建议在刑法总则增设特殊累犯,即行为人只要前罪与后罪性质类同,主观罪过均为故意,就应不受时限与后罪程度的限制而被认定为累犯{4}。按照此种观点,只要前罪与后罪性质类同的故意犯罪都有可能成为特别累犯。事实上,这种观点设置的特别累犯将故意犯罪包揽无余,仅仅是不包括过失犯罪的特别累犯而已。很显然,这种认识观点主张的特别累犯适用范围太宽,宽得可以说无边无际,容易导致打击面太大的错误倾向。
(2)“暴力性犯罪说”,认为在现有普通累犯基础上设置危险累犯,即以刑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的犯罪为范围,将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8个罪名、允许无限防卫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不得假释的暴力性犯罪等为参照标准,设置危险累犯的成立条件,并将其升格为应当加重处罚{5}。按照此种观点,特别累犯的适用范围是以“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为界,比较上述观点,特别累犯适用范围已大为缩小,只是有关“暴力性犯罪”的概念与内涵尚需加以具体、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