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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与完善

  

  其次,该法在一定程度上创新了中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制度。该法在起草制定过程中,既注意总结自己改革开放30多年来在涉外民事立法、司法、执法等方面的经验,把多年来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做法纳入其中,又注意借鉴世界各国国际私法立法和国际公约制定的成功经验,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和最新发展成果,同时,从中国本土实际出发,立足中国,进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制度创新。主要表现在:(1)该法在结构上将“人法”部分即“民事主体”、“婚姻家庭”和“继承”等三章置于“物法”、“债法”之前,体现该法坚持以人为本,强化人的主体性和权利,且优化了立法体系结构。[8](2)该法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对法律未规定的所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兜底原则”,避免了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留下漏洞。(3)该法采用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属人法,以国籍国法辅之。世界上,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国籍国法即本国法为属人法,英美普通法系国家采用住所地法为属人法。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协调两大法系在属人法上的对立,在许多海牙国际私法公约中采用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属人法。这一做法是不少海牙国际私法公约成功的原因之一。而中国在国内立法中勇敢而坚定地采用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属人法,独树一帜,必将在国际上产生重大影响。(4)该法扩大了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也就是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考虑到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并适应国际上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该法分别规定在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领域,当事人对一些问题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5)该法第一次规定了国家对涉外民事关系所作的强制性规定直接适用。[9]这是根据中国改革开放实际对国际上“直接适用的法律”理论{2} (P.38-56)的吸纳和扬弃。(6)该法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上,允许当事人先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10]这是一个创举,是充分考虑动产的种类繁多,动产物权的变动常常与商事交易相连,且交易条件和方式多种多样等原因所作出的安排。(7)该法在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方面采取了国际上先进的“被请求保护地法”原则,有利于知识产权的应用和保护,处理实践中发生较多的知识产权确权、转让、侵权等三类纠纷。


  

  再次,该法是一部以人为本、亲民的法律,也是一部充满自信、心胸开阔之法,向全世界展现了中国更加开放的形象。该法多采双边冲突规范,坚持内外法律平行,平等地保护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的国际民事关系,追求更公平、更平等、更合理地解决涉外民事争议。该法关于收养、扶养、监护、消费合同、劳动合同、产品责任等多处规定均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及对弱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该法的法条避开了国际私法固有的晦涩词汇和专门用语,尽可能作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展现其亲民的一面。


  

  当然,该法也不是十全十美的,也有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1)该法还不是一部真正的统一、系统、全面和完善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把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等三部商事法律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定纳入到该法中来,也没有把司法解释中的成熟的规定纳入其中。(2)该法在处理新法和旧法的关系上,虽然有第2条关于“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51条的规定,[11]但实际上没有明确除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民法通则146条、第147条以及继承法36条之外的其他法律中的法律适用规定同新法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如果按该法第2条解释它们的关系,那等于新法的改进规定毫无意义。比如说,民法通则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新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两者最大的不同是前者可以公共秩序原则为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而后者没有这样规定。两者有不同的规定,有冲突,是依新法呢还是依旧法?如果依照新法第2条解释,旧法适用,那新法就没有必要重新规定公共秩序问题了。(3)该法对一些理应规定的内容,如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法律规避、先决问题、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连结点的认定和准据法的解释等等,没有加以规定。(4)在结构体系和逻辑顺序方面有不当之处,如“知识产权”一章不应放在“债权”之后,而应放在“物权”一章之后,“债权”一章之前。又如,将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放在“民事主体”一章内规定也是不恰当的。而且,章内条文顺序安排、逻辑结构也有问题,有调整的空间。(5)该法的一些规定还可以进一步简化和优化。比如,该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完全是一条多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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