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全面。这就是说,由于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散布在不同的民事法律法规之中,它们是针对相关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民事关系所作出的法律适用规定,所以,它们不可能突破该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去规定其他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只可能在该法律法规适用的范围作出有限的规定。同时,由于在一些民事领域,如侵权领域,中国没有比较系统的专门立法,故在这些领域不可能有比较全面的相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或者虽有专门的立法,而对相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未作规定,如物权法。此外,分散立法必然导致不可能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些共同性问题作出全面的规定,暂付阙如。
第三,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具体。这里讲的“不具体”就是说,尽管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已涉及到民事关系的大的方面,但对许多具体问题没有加以规定。比如说,在现行的规定中,有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但没有关于民事权利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有不动产所有权法律适用的规定,但没有动产所有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有中国人和外国人结婚法律适用的规定,但没有中国人之间在国外结婚以及外国人之间在中国结婚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有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但没有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第四,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我们这里讲“不明确”,是指部分规定不精准、不周延、不严密,容易引起歧义,容易导致误解。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就是典型的例子。早在1985年,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1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这显然是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或者说合同的准据法。但根据国际上通行的理解,合同当事人选择的合同准据法不仅是解决合同争议的依据,而且也是订立合同、解释合同、履行合同、消灭合同以及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显然,用“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这样的表述是不周延的。不少学者在涉外经济合同法颁布后不久就指出了这一点{1}(P.217-222)。很可惜,当时,中国立法机关并没有深刻认识到这一点。后来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仍然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第269条改变了这种表述,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是一个进步。而1999年颁布的取代民法通则的统一合同法第126条又倒退到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
第五,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不科学。这里讲“不科学”并不是讲现行的所有规定都不科学,而是指其中有一些规定不科学。比如说,民法通则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不仅将外国法律,而且也将国际惯例作为可依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的对象。这种做法不仅在世界上绝无仅有,而且在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因为在民商事领域存在的国际惯例,实际上就是国际商事惯例,它们是在长期的国际商事活动中反复实践而形成的国际商事行为规则,不涉及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依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不会发生违背一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从总体上讲,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立法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初步建立了一个既有总的一般性规定,又有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定,并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问题各个大的方面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体系。但是,这个体系离新时期进一步扩大和深化改革开放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离成为一个健全的、完善的体系还有相当的距离,突出的表现就是“五不”,即不系统、不全面、不具体、不明确、不科学。而要解决这些问题,一个最重要、最根本、最可行的途径就是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共性问题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系统、全面、具体、明确、科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