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基于精神自由对于人类社会发展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对它的干预一般要满足非常严格的宪法条件。在美日宪法中,包括表达自由在内的精神自由,在双重基准之下受到了非常严格的保障。因此,对于以表达自由为主的精神自由的规制,“应依据严格的基准,严密检讨其合宪性,……亦即,关于规制精神自由的法律,主张合宪的一方,必须依据事实(此种支持法律合宪性的事实,称为立法事实),表示该规制系为实现非常重要的政府目的,无论如何不得不采用的必要规制”。[6]有关这点,并无疑议。事实上,在日本宪法学巨擘芦部信喜教授看来,精神自由的保护除了采用双重基准之外,还应该受到“禁止事前抑制”、“明确性理论”、“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基准及“限制性程度更小的其他可供选择之手段”等的限制。[7]
在欧陆国家的宪法中,一般也非常重视对精神自由的保障,为此亦形成了非常严格的审查基准。其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58年的“吕特事件”中就很明确地指出,对于自由主义的民主国家而言,言论自由和意见自由等权利具有一种“绝对的”、“本质的”价值,为此它是一般自由的基础,并应予以更严格的审查。[8]
就我国的问题而言,为防止网络视听观众的精神健康受到不良信息的污染,国家相关机关出台相关的管制举措,从表面上看并非不可。毕竟作为一种较重要的法益价值,人们的精神健康也应获得国家的保障。然而,人们的精神健康与人们所享有的诸多精神自由相比,并无绝对的优先性,何况淫秽色情、暴力低俗内容的节目的播放,并不一定会致人们的精神健康处于“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之中。因此,以防止网络视听观众的精神健康受损为目的而对网络视听进行管制,其在宪法上很难具有正当性。
三、对于管制手段的宪法分析
(一)必要性分析
对于网络视听进行的管制,其在手段上必须要符合必要性方面的要求。宪法中对于干预手段之必要性的要求,指的是在所有能够达成目的(立法或行政目的)的各种手段中,必须选择对基本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也就是说,如果有两个干预措施M1和M2可以用同样高的程度实现规制的目的,但对基本权利P1来说,M2的干预程度更为轻微,换言之,相较于M1,M2能让P1以较高的程度来实现,那么,按照基本权利应被最大程度实现的要求,就不应采取M1这项干预措施。
就网络视听的规制而言,要实现政府管制的目的,其手段可以有两种:规制网络视听服务的提供商或规制享受网络视听上传、下载或播放服务的各个个体网民。由于直接规制享受网络视听服务的各个个体网民必然要面对宪法上违宪的风险性,并且也存在实务操作上的困难等问题,因此网络视听管理制度直接规制的对象并非是不特定的个体网民,而是网络视听服务的提供者。至于其管制的内容,则是网络视听服务提供者的职业自由(经营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