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共同犯罪中分案处理的被告人之证人资格。这种情形的同案被告人是指,虽然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某种情况的存在,而将部分被告人另案处理,对此,也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待。对于两案均处于诉讼程序之中的,其同上述共同犯罪中的同案被告人并无实质差别,也应当具备证人资格。对于分案处理的另外两种特殊情形我们应当予以重视。
(1)共同犯罪中由于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参与人之证人资格。对于此种情形,本文认为,对于共同犯罪人已经根据法律条文进行了处理并作出最终裁决。此时,按照法律不作为犯罪处理,也即该被告人无罪。在法律上无罪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提供陈述,与证人有何区别?因此,也应当具备证人之资格。
(2)共犯在分离程序中受审的,已审结的被告人之证人资格。关于此种情形,本文认为,也应当具备证人资格。因为连共同犯罪中的同案被告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其有何理由不作为证人对待?况且,已审结的被告人其罪刑已经被确定,将犯罪行为推脱给其他被告人对其并无好处,也就同未审结的被告人之间不可能再存在利益关联,其就犯罪事实进行的陈述相对更具有客观中立性。
因此,共同犯罪中分案处理的被告人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具备证人基本条件,应作为证人对待。
3.非共同犯罪同案审理的被告人之证人资格。关于此种情形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具有牵连关系的共犯,如果供述的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使这种供述可以用作证明牵连的共犯犯罪事实的依据,但从本质上看,仍是被告人供述,而非证人证言。”[11]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具有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具有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的供述用于证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时,其证据属性就成为了证人证言。”[12]本文认为,既然是非共同犯罪同案审理,则既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也可以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审理,相互之间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因此,同样具备证人资格。
综上所述,虽然对同案被告人证人资格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对待,但是他们共同的特点就是,具备口供的形式但不具备口供的实质;不具有证人证言的形式但具备证人证言的实质;且同案被告人之间特殊的关系,只能是对其证言证明力的削弱,而不是证人资格的否定。因此,本文认为,同案被告人具有证人之资格,也即,律师威胁、引诱同案被告人违背事实做虚假供述也符合律师伪证的客观方面要件。
三、生理、精神上有缺陷的人及年幼的人之证人资格
所谓生理上有缺陷的人是指盲、聋、哑人。由于生理上的限制,致使其在感知案件事实的时候与正常人相比稍差。精神上有缺陷的人包括完全性的精神病人和间歇性的精神病人。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能力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有学者指出“年幼应当以10岁为限,不满10岁的为年幼,不能作证人。”[13]
对于上述三类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在理论界虽然存在争议,但是持肯定观点的作为主流,本文也持赞成态度。根据法律规定,证人的条件是“知道案件情况,能够明辨是非和正确表达的人”。尽管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在感知案件事实的时候相对于正常人差,但是,并不能因此就否定其对事实感知的能力,只是影响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对于精神上有缺陷的人,完全性精神病人由于已经完全丧失控制、辨认能力,因此,无法辨别是非,也就不具备证人资格;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其在精神正常状态下,对其控制、辨认能力不会产生影响,也即能够明辨是非和正确表达,具备证人之资格;对于年幼的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本文认为,只要其具备感知案件事实和辨别是非及正确表达的能力,就应当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言同自身智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就应当采信,对于超出其智力范围的,应当进行严格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