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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的证人范围:以《刑法》第306条为例

  

  由此看来,国内关于同案被告人证人资格的探讨,并没有趋于一致,不同学说的支持者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的理论将会导致对实践操作的困难和随意性,造成有的案件,司法机关将其作为证人对待,而有的案件,司法机关不将其作为证人对待。因此,有必要对国外相关被告人证人资格的实践情况进行考察,为我国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提供参考基准。


  

  (二)国外关于被告人证人资格的实践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司法传统、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而采行判例制度和成文法制度两种不同的法律模式,也造成对被告人证人资格方面的不同做法。


  

  1.英美法系国家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从“被告人为证人不适格”法则演变为现今的“被告人为证人适格法则”,即,被告人要在审判中陈述,就必须在证人席上,在作证宣誓之后,才有资格陈述。例如: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规定:“每一个被指控犯罪的人在诉讼的每个阶段将是一个有能力的辩方证人,不管他是单独被控告,还是与任何其他共犯一同被控告犯罪。”在美国,196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宣布得克萨斯州不允许刑事共犯被告人互为证人的规定违反了联邦宪法。至此,英美法系国家对被告人的证人资格予以充分的肯定。


  

  2.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 在大陆法系,证人须为刑事诉讼程序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被告既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自不具有证人资格,共同被告人是不能作为证人询问的。例如:德国帝国法院早在1882年的一份判决书中,就曾经完全禁止被告人与证人身份互换。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5条也规定,不得将被控严重犯罪和同样性质犯罪的人员,当作证人询问[8]。


  

  两大法系关于被告人证人资格的不同规定,对于我国根据自身司法实践情况,在借鉴其优秀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对被告人证人资格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三)国外对证人资格实践的启示及本文观点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对被告人证人资格的肯定,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被告人证人资格的否定,都有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和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因此,对于我国被告人证人资格的探讨,也应当要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情况的基础之上进行。


  

  所谓同案被告人是指,基于程序的原因而在同一案件中受审的被告人,是一种形式的分类,包括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和非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8]76。因此,本文对同案被告人的证人资格分析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共同犯罪中的同案被告人之证人资格。对于此种情形,有学者认为“共犯的口供可以互相印证,但本质上仍然是口供。”[9]从而指出“一个案件有几个被告人,交代也一致,但这些人在本案中都是被告人的身份,他们所作的供述,都是被告人供述,只有一种证据,不能把其他被告人供述看作是证人证言。”[10]


  

  但是,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存在一定缺陷,共同犯罪中的同案被告人应当具备证人资格。原因主要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实质相同,均是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提供陈述。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被告人往往由于亲自实施犯罪行为,相对证人更了解案件真实,更能帮助司法机关认定案件。(2)所谓的被告人供述,只是就自己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作的陈述,对他人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当然不能叫做口供,而更符合“知道案件情况,能够明辨是非和正确表达”的条件。(3)被告人虽然同其他被告人具有利害关系,其所做供述更具有虚假的可能,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其证人资格的理由,只是影响其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因素。因此,本文认为,共同犯罪中的同案被告人应当具备证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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