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从立法规定来看,单位也具有证人资格。民法是万法之源,单位资格更是起源于民法的最早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种将单位和自然人一同进行规定的情形,实际上是对单位证人资格的明确肯定,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当将单位作为证人对待。
综上所述,肯定说认为,单位虽然是自然人的一种集合,但是具有独立于自然人的意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为,承担责任的特征。加之在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和立法的规定,单位完全具有证人资格。
2.否定说。否定说认为,法律虽然鉴于单位在社会活动中的特殊地位,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肯定单位具有证人的资格。其主要理由有:
(1)从事实上来看,虽然单位、团体可以要求员工以单位的名义出具证言,但是,证言所依赖的仍然是员工本身对案件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而不是单位、团体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即使具备的话)。
(2)从法律上来看,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不包括伪证罪在内,单位伪证无法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谁了解案情,谁就应成为本案的证人,如果证人故意作虚伪证明,则应由其本人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1]。
上述争论是关于律师是否可以成为伪证罪主体的争论,但也是对单位不具备证人资格的肯定,因此,在律师伪证罪中,律师“威胁、引诱”单位违背事实作证,并不构成律师伪证罪。
3.限制说。限制说的主要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可以作证人的。这里所说的“一般情况”,指的是案件情况需要证人凭借自己的感觉器官去感知,这时证人人格属于人身权的一种,因为这时只有自然人才能感知,才能记忆,才能进行陈述,这种权利单位不能享有,不能作证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案件事实—尤其是某些程序意义上的事实,需要单位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证明并加盖公章时,由于是以单位名义作出,其责任也由单位承担,这时单位也可以作为证[2]。
(二)对上述观点的评析
从上述肯定说、否定说和限制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可以看出,肯定说和限制说其实具有相似之处,即都承认单位具有证人资格,只是在承认的程度和范围上有所区别;而否定说,所持观点则完全同肯定说和限制说相反。
1.对肯定说的评述。肯定说认为单位可以作为证人,但是从理论上来看,单位内部成员代表单位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其实是肯定了内部成员的证人资格;我国法律明确对单位犯罪进行了规定,并且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的情况下,方可构成。在律师伪证罪中、在伪证罪中均未对单位的对象和主体资格进行规定,因此,断定单位具有证人资格,难免不够完善。从立法规定来看,虽然《民事诉讼法》将单位和个人一同加以规定,但是,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与民事诉讼存在较大区别,因此,也不能对此加以类推认为单位在刑事诉讼中也同样具备证人资格。虽然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单位作证”情形,但是,不能因此就推断其具有刑法理论上的正当性,就像实践中不能因为大量证人不出庭作证,就由此断定证人在刑法理论上具有正当性一样。可见,肯定说存在一定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