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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构想

  

  除了基本理论思想的排斥外,选择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模式,还涉及到另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即就目前我国的社会现实状况而言,是否具备维持这种制度整个机制运作的基本条件。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人道主义的,建立在个人本位基础上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以高度发达的社会援助组织、私人基金会和律师制度为其存在的必要条件的。即这种模式的法律援助,是在国家的资助和私人基金会的赞助下,通过各种独立的社会援助组织,以及律师个人来具体操作实施的。脱离了私人基金会慈善性赞助和发达的社会援助组织,以及众多私人律师的具体工作,整个机制将无法正常运转,也无法具体进行法律援助活动。而就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状况而言,这些条件都是尚不具备。这不仅在于目前我国尚无众多的从事公益性援助活动的社会组织和私人基金会,没有广泛的法律援助的社会基础和民间资金来源,而且,就目前我国执业律师的数量和状况,也很难担此重任。从数量上看,截至1996年上半年,虽然我国执业律师的数量已达到95000多人,然而在总人口的比例仍为万分之零点七左右[4]。而美国1991年底律师的总数量已达420,000多人,占其总人口的万分之十九。[5]1995年度,全美执业律师已达70万。[6]从目前律师行业的状况来看,随着律师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不占国家编制、不拿国家经费、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体制改革,已使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成为了一般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求得生存、发展的唯一形式,在生存、发展与义务、责任的两难选择中,对执业律师作过高的要求,本身也是不甚公平和合理的。由此可见,就目前我国的社会现实状况而言,可以说基本上不具备维持这种模式运作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在建立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总体设计和宏观决策中,无论是基本理论思想,还是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都不应当选择、模仿和移植私人社团型法律援助制度。


  

  二


  

  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制度,虽然也有利有弊,理论上多有争议,但笔者认为,应当选择这种模式。其理由如下:


  

  首先,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民法律权利的实现,从个人本位的角度出发,仍然较大程度上依赖于公民法律服务权利的实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个人收入差距的扩大,事实上存在的较高诉讼费和法律服务费,客观上限制了相当一部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权。同时,随着当前我国司法审判方式由“审问式”向“对抗式”的转变,对于广大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当事人而言,平等的法律服务和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不能获得平等的法律服务权,必然较大程度上影响到公民各种实际法律权利的实现。法律服务权作为我国公民法律保障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在保证公民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没有平等的法律服务权,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司法审判方式转换的今天,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只能是一种理想。国家不能保障公民这种权利的实现,也很难进一步加强和体现出新形势下的社会主义民主。即在保障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权上,国家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这种国家责任既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国家服务于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换句话说,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和国家服务于人民的宗旨客观上决定了我国将要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应当是类似于国家福利型法律援助以国家责任为中心的制度模式。这种以国家责任为中心的法律援助制度,不仅充分体现出了国家在法律援助中的主导作用,有利于消除目前我国社会现实中法定权利上的平等与当事人由于经济条件差异所产生的法律服务权和法律保障权之间的不平等,完善诉讼民主机制,切实保障公民各种实体法律权利的实现,而且,也有利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从而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民主性和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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