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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的学术特色与贡献

  

  与自然科学界围绕语言学和逻辑学纠缠不清形成对照的是,自从生态环境法学的概念提出以来,得到了法学界的高度认可并得以不断拓展。究其原因,一是学界前辈的支持与肯定,事实上如果没有法学界在修宪过程中的肯定,而仅凭自然科学界人物的认可,这个重要概念应当是无法入宪的;二是国家与公众的需要与认可;三是环境法学特殊的发展背景。


  

  我国的环境保护和环境立法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纯粹意义上的环境法起源于西方资本主义阵营,基本上是以环境科学为基础的污染防治法,针对的是以当时发生于西方国家的“八大公害事件”为标志的、以污染受害者利益为核心的环境问题。而苏联东欧当时大都没有环境法,代之的是生态法和自然资源法,简单地说就是把大气、水、海洋、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要素同时视为环境要素,保护了这些自然资源等于是保护了环境,也等于是加强了环境对污染物的承载力。为此,前苏联制订了《生态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而这些法律同时承担着环境保护的功能。[4]这种模式符合这个阵营的实际需要,尤其是符合苏联的情况,与日本等自然资源贫乏的国家相比,作为自然资源大国的苏联强调自然资源保护是顺理成章的,更何况苏联经济在很大程度上严重依赖自然资源;其次,这也更符合计划经济的体制要求,部门经济在相当程度上就是对自然资源的分类管理,既要分部门又要讲平衡,生态学及其方法至关重要。当时全球环境法可以说是向两个路径发展,即污染防治方向的环境法路径和自然资源保护的生态法路径。当时我国参加修宪和最早环境立法的法律界人士不可能没有看到这个背景。这两条路径均有合理之处,也均需要完善和发展,同时这两条路径也有融合的趋势,例如更偏左的法国就有所谓自然保育法和污染防治法的二元化趋势,日本等国在90年代起也重视了自然资源保护,俄罗斯则在2003年制订了《环境保护法》。


  

  我国改革开放之初百废待兴,在立法上非常重视借鉴国外的经验,环境立法作为阶级性和政治性较弱的领域,更强调与国际接轨甚至可以移植。但当时西方经济的兴盛与苏联东欧的势微不可能不对我国环境立法产生影响。我国早期环境立法带有很明显的西方特别是日本的痕迹,从早期学者群的分布来看,也是以研究欧美和日本的学者为主,只有马骧聪先生等少数学者对苏联东欧环境法有较系统的研究。因此,在我国宪法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这二元中,早期环境立法更多地体现的是以生活环境保护为重点的污染防治。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联合国提出可持续发展以来, 特别是90年代全球环境问题突显以来,生态问题才得以更广泛和高度地关注并追求与环境问题的一体化解决模式。这个过程在国外的开始和发展并无太大阻力,在国内由法学界及时把握并坚定地付诸实践。90年代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率先就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设计出一体化的保护模式并在其后的许多环境立法中得以体现。人大环境法教研室提出的生态环境法的概念顺应这个历史趋势,生态环境法的理念和方法根植于中国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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