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社会团结、社会失范与犯罪控制

  

  对于本文的论题而言,国家一元主导型犯罪控制模式的三大局限导致的最大问题就是不利于犯罪人(现实的与潜在的)的(再)社会化。


  

  前文已述,社会化是个体内化主流价值标准、行为规范以及进入社会体制的过程。其前提是个体与社会的互动、交往。其中介是社会化理论中所说的社会化的主体。“人的社会化过程会涉及一系列个人、群体和机构。这些个人、群体和机构中最重要和最有影响者被称为社会化的主体。”大体而言,主要包括家庭、学校、同龄群体、工作单位和大众传播媒介等。[73] 正是这些个人、群体承载着各式各样的价值标准、行为规范,并将之灌输、内化于个体。因此,社会化过程必需具备如下要素才能顺利进行并取得预期结果。(1)个体的自愿参与,即个体出于自己的意思接受社会对他实施的各种社会化活动。(2)社会化过程的开放性,即社会化过程的外部环境是开放的,便于个体与社会互动、交往。因为只有在互动、交往的过程中才能学习、内化价值标准、行为规范以及进入社会体制。(3)社会化内容的主流性,即个体学习、内化的是社会主文化提倡、认同的价值标准、行为规范,进入的是得到社会认同的体制,而非亚文化提倡、认同的价值标准、行为规范和得不到社会认同的体制。这是由社会化的社会结构再生产、社会文化传承功能以及体制化功能决定的。(4)社会其他成员对个体的接纳,即个体能够被周围的社会化的主体接受并融入其间。(1)、(2)、(4)的意义在于保证个体与社会互动、交往这一前提性条件的实现以及作为中介的社会化的主体的社会化活动的顺畅实施,(3)的意义则在于表明社会化活动的内容的特定属性。如果说前者的着力点是形式方面,那么后者则更加注重内容,双方共同从形式、内容两个方面对社会化过程予以保障。再社会化是社会化的子概念,“是指全面放弃原已习得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重新确立新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74] 所谓新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正是社会提倡、认同的主流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根据前文对社会化概念的重新界定,此处的再社会化概念也包括如下含义:脱离了社会体制的个体重新进入社会体制。再社会化作为社会化的一个特殊类型,在功能、内容、主体等方面没有超出社会化概念的范围,只不过就是在特殊的社会化的主体的影响下以主流价值标准、行为规范代替原先的价值标准、行为规范以及重新返回社会体制内。因此,再社会化的顺利实施与实现也必需上述要素。


  

  现代处遇理论与实践已经摆脱了单纯惩罚的可憎面目而迈向了教育、改造,这正是重视社会化过程的后果;但是,作为国家一元主导型犯罪控制模式的核心内容的刑事措施本身却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因为它所具有的各项功能会排除以上所述的社会化过程的必备要素,从而与其设定的矫正目标相违背。(1)罪犯从外面的“大社会”进入监狱这个“小社会”是被迫的;也就是说,罪犯接受的再社会化其实是一种“强制社会化”,极易形成抵触、抗拒情绪,无形中增加了再社会化的难度。这违背了社会化过程的自愿性。(2)封闭的监狱环境虽然有利于隔离功能的实现,但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一方面,罪犯与社会隔绝,使得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大众传播媒介的影响变得微弱、间接和偶然。另一方面,监狱封闭的环境、简单划一的生活并未为主流价值标准、行为规范的实践提供理想环境与条件;社会文化、价值内化最有效、最稳固的途径应当是潜移默化、“润物细无声”式的,即个体在周围环境的熏陶下接触、学习、践行这些价值标准、行为规范;显然,监狱很难做到这一点,只能停留在反复说教。再一方面,罪犯的同龄群体的不利影响。同龄群体是指,由在年龄、兴趣爱好、家庭背景等方面比较接近的人们所自发结成的社会群体。从人际互动角度说,同龄群体对个体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影响力,它的群体规范和价值往往被个体当作社会化过程中的重要参照系,从而成为个体社会化的一个重要环境因素。个体在其中接受大量亚文化影响。[75] 共同关押的罪犯“朝夕相处”,享有近似的价值标准、行为规范,相互间的影响力更是超过其他社会化的主体。对此,我们需要付出更大的努力来抵消这种负面影响,从而实现教育、改造效益的最大化。[76] 这些都背离了社会化过程的开放性与内容的主流性。(3)刑罚以犯罪为前提,犯罪所具有的“标签化”作用,使得犯罪人不仅在物理层面与社会隔绝,更在精神、社会交往层面与社会隔绝。这一效应不会因为刑罚执行完毕而自动消失,有时甚至会伴随终身。这极大地影响了社会成员对犯罪人的接纳。(4)进入监狱本身就意味着犯罪人被从社会体制中剥离,(重新)进入社会体制意义上的(再)社会化在监狱中根本无从谈起。因此,我们应当尽可能地通过犯罪预防措施将犯罪消灭于无形,以减少进入监狱进行再社会化的人群。一般而言,预防犯罪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针对重点区域实施戒备、警护;(2)教育、指导、帮助、扶持、监控重点人群(潜在犯罪人,如各类失范群体、犯罪被害人等);(3)惩戒不良行为,防范其发展为犯罪。[77] 如此则能尽量减少犯罪群体,减少被投入监禁机构实施强制性再社会化的人群,尽可能地将他们留在社会中予以再社会化。


  

  (二)超越国家一元主导型犯罪控制模式


  

  国家一元主导型犯罪控制模式的局限是内在于结构本身的,因此不能由其自身克服,而只能依靠犯罪控制模式的转变。


  

  首先,针对国家一元模式重抑止轻预防的“事后反应型”[78] 特点,我们必须从观念、制度、措施等各个方面向重预防轻抑止转变。这就要求我们:(1)加强社会政策、公共政策研究,提高设计、制定、实施水平,从根本上抑制犯罪发生的社会因素。(2)加强犯罪预测研究与活动,包括一般预测与个别预测。前者即“将过去发生的犯罪进行统计处理,查明犯罪数量、倾向及通常的犯罪原因和犯罪人的情况,推测犯罪发生的时期及场所”;后者即“预测个人犯罪或对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进行预测,并将由此而获得的个人类型及犯人情况在犯罪预防对策中加以利用。”[79]


  

  其次,针对国家一元模式轻视社会在犯罪控制中的作用的特点,我们应当积极鼓励、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犯罪控制,以扩大反犯罪资源的可利用数量、范围并合理化其内部配置分布。(1)从人员素质、基础设施、工作经费、明晰职责等各个方面加强群众自治组织在犯罪控制过程中的作用与地位。(2)积极推进非政府组织与营利组织参与犯罪控制。(3)通过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联防、邻里守望、志愿服务、个体防范等组织、活动形式提高犯罪控制中的公民参与程度、范围。[80] 如此则能形成一个多元竞争、互补的社区犯罪控制公共产品提供体系,以降低政府提供的比例,因为政府提供会背离生产的社会效率水平。政府提供者往往处于垄断地位,其市场不是可以竞争的,这就意味着政府垄断没有破产的威胁,也没有明确的负责对象,激励效率的因素都被排除了。[81] 在这一过程中,政府的主要角色应当从提供者逐渐转变为协助人、监管人。我们要防止社区治安力量及其公共管理行为成为警察治安行政的附属性补充,防止社区犯罪控制退化为警察全盘负责的社区治安行政管理活动。[82] 否则,就背离了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犯罪控制的初衷。


  

  再次,针对国家一元模式重视追诉轻视私权利保护、救济的特征,在完善犯罪人人权保障机制的同时,更要完善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1)追诉过程中要倾听被害人的要求、呼声。“在个体法益类犯罪中,被害人才是真正的法益主体,他∕她自然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置。”“公民必须保留处置自身法益的权利,而只有在其力量不足时才容许国家干预。”[83] 因此,被害人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与犯罪人和解,即经由调停人帮助,与犯罪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84] 以实现“犯罪责任的具体承担、对立关系的良性转化以及社区和谐的有力恢复”,[85] 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2)犯罪发生后要注意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首先,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以犯罪人赔偿为原则,在犯罪人下落不明、无法赔偿、赔偿不足的情形下,要给予被害人以相应补偿。一方面是国家补偿,即由于种种原因无法从加害方获得赔偿的被害方由国家予以一定经济补偿,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86] 另一方面是社会补偿,以弥补国家补偿范围、力度的有限与不足。其次,为了防止第二次、第三次被害化,为了被害的及时有效恢复,在强调加害人赔偿责任和国家补偿责任的同时,全社会对被害人的理解、关怀、尊重和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的支援也是必不可少的。相应的民间组织向被害人提供包括经济援助、生活指导、法律服务、医务治疗、心理辅导、信息联络等在内的各项帮助,以及向政府部门、立法机关提出有关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政策、立法建议。[87]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