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家一元主导型犯罪控制模式的局限及其克服
(一)国家一元主导型犯罪控制模式的局限
我国现行的国家一元主导型犯罪控制模式的观念基础是前现代的刑事政策思想,其现实基础是国家应对改革开放后日益严重的犯罪态势的司法实践活动。从根本上说,这一模式是计划体制时代思维惯性、制度惯性的产物,随着社会结构转型的不断深入,它逐渐暴露出以下诸多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
首先,有效的犯罪控制必须是针对犯罪原因设计、制定与实施,并能充分抑制该原因发挥作用的,而一元模式所倚仗的刑事措施并不能实现这一目标。前文已述,犯罪原因可分为结构层面的宏观因素、政策层面的中观因素、个体层面的微观因素。宏观因素,因为既定的社会发展总体目标不得动摇,无法抑制;中观因素则是刑事措施无力影响的,只能依靠改进各项经济、社会、公共政策的制定以及实施;刑事措施的作用界面仅仅是微观因素,即影响犯罪人的意思决定与行为选择。即便如此,刑事措施在微观层面的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这是因为,一方面,“在犯罪或不良行为的发生中,理性及自由意思所占比重极低。”[64] 另一方面,具体的犯罪事件总是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的。(1)针对犯罪的犯罪人因素,我们研究犯罪人类型,进而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刑事处遇措施,即分类处遇、个别处遇原则;(2)针对犯罪行为,我们可以在总结各种犯罪行为的特征、规律的基础上制定有效的防范、治理对策与措施;(3)针对犯罪的被害人,我们分析他们在犯罪发生、演变过程中的作用以及犯罪过后他们对处理结果的反应,从而遏制犯罪中的被害人因素、预防被害人因二次被害而发生的犯罪。[65] 上述(1)是刑事措施的主要作用领域,而(2)、(3)则同时依赖刑事措施与非刑事措施。犯罪行为的防范以非刑事措施为主,犯罪行为的治理则可以凭借刑事措施。由于我们不可能对被害人实施刑事处遇,因此有关被害人的(3)只能是非刑事措施作用的领域,即便刑事措施能够在其中发挥作用,那也是附随性的。例如合理处遇犯罪人往往能够消除被害人的愤慨、恢复被害人的生活,从而消除潜在的犯罪因素。但是,甚至而言,立法禁令在不少场合反而会诱发人们去实施立法所力图禁止的行为的强烈动机。因为,“法律对某类服务或物品的禁止,一方面可能因增加了从事这类活动的预期成本而使某些社会成员望而却步,放弃或抑制实施这类行为的内心冲动”;“但另一方面,也正因为法律的禁止和预期成本的高昂,使某类服务或物品成为一种人为的难以为人们唾手可得的‘稀有资源’或‘贵重物件’,从而也大大增加了从事这类活动的预期收益甚至冒险的愉快体验。”[66] 另外,刑事措施是一种事后措施,它能影响的仅仅是该次犯罪以后的犯罪人和一般人的心理。因此,国家一元主导模式中以刑事措施为主要手段的犯罪控制不能从根本上抑制犯罪,其作用范围也很有限甚至适得其反,而只能起到“扬汤止沸”的治标作用。于是,犯罪的整体态势并未改观,进而诱发更加严厉的刑事抗制。这就是“严打”与犯罪相互加功的恶性循环。
其次,过于夸大刑事措施在犯罪控制中的作用,导致反犯罪资源投入与分配的不充分、不合理。根据前文述及的犯罪控制的资源制约机制,(1)国家成为犯罪控制体系中的主导力量甚至唯一主体,导致反犯罪资源以国家投入为主甚至唯一来源,从而闲置了存在于社会中的大量的反犯罪资源,忽视了社会力量在犯罪控制中的独特优势,甚至有时还会妨碍它们的介入与施展。“由于法律与其他形式的社会控制之间存在着一种互为消长的关系,法律控制的一味扩张,就会相应抑制非官方社会控制力量的正常成长和发展,使社会公众和组织逐渐形成一种惰性的思维定式和行为习惯,放弃他们作为社会成员的应有责任感……,而将消除犯罪诱因和维持社会秩序的义务完全交由官方机构负责。”[67](2)在反犯罪资源总量一定的情况下,如果资源投入以国家投入为主,那么社会投入就相对减少;如果资源投入偏向刑事措施,那么非刑事措施得到的资源就相对减少;如果资源投入主要用于犯罪抑止,那么用于犯罪预防的资源就相对减少。国家作为反犯罪资源投入主体倾向于将自己占用的资源优先划拨给国家的犯罪控制机构用于刑事措施以抑止犯罪。相应的,社会作为反犯罪资源投入主体则倾向于将自己占用的资源优先划拨给民间的犯罪控制组织用于非刑事措施以预防犯罪。当国家成为犯罪控制的主导力量乃至唯一主体时,社会几乎不占有任何反犯罪资源--即便占有也相当零散,资源倾斜无论是绝对量还是相对量都更加严重,几乎是国家的完全垄断。我们之所以说这样的状况不合理,是基于上文所述的一元模式在“原因-对策”层面的局限。把大量的、优质的资源投放在收效有限的措施之上当然是不合理的,是对资源的浪费。
再次,国家一元主导型的犯罪控制模式在权利(力)安排上明显失衡,过于重视公权力而冷落、忽视了私权利,尤其是被害人的权利与呼声。根据自然法的社会契约论解说,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人们按约建立国家,放弃了具有绝对自治性质的私力救济权利。随着权利救济结构的转型,权利主体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权、对于加害人的要求权、执行权分别被公共裁判机构所享有,而转变为认为权、请求权和无权。[68] 这在刑事领域就表现为,“刑法制度的历史恰恰是永不停歇的社会侵占个人的历史,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侵占它所包含的原始群体的历史。这种侵占的后果,就是逐渐用社会的法律把个人的法律代替掉。”[69] 从此,“所有的个人之间的冲突,都被转化为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冲突”。[70] 国家获得了垄断性的刑罚权,犯罪被视为对国家、社会的侵犯,成为“公害”。 虽然国家垄断刑罚权有利于统一、公正的惩罚标准的建立与实施,但是,犯罪毕竟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权益(有被害人的犯罪),如果过于强调犯罪的社会、国家侵犯性,就会忽视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同时,刑事实体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刑事程序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及其相关原则、制度使得国家不断加强对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的人权保障。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偏重保护被害人)与人权保障机能(偏重保护被告人、犯罪人)在总体上的此消彼长关系于此得到了突出体现。这就出现了如下尴尬的局面:相较于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更加无辜的被害人却得不到国家应有的重视,对他们权益的维护只是捆绑在国家公权力机器上的附属物。正如我国学者所言,“现代性的权利救济没有使权利救济的历史结构发生转型,而是进一步强化了公力救济的运行机制。”[71] 当然,这是现代性权利救济结构的普遍弊端,但是在国家一元主导型的犯罪控制模式中这一弊端更加明显、严重。(1)过于重视国家追诉,弱化、漠视对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的人权保障。(2)在追诉过程中罔顾被害人的权益与要求。被害人成为刑事司法体系中的边缘角色甚至被排除出该体系。(3)对犯罪的处理往往是“一次性司法处理”,忽视司法处理结束后对被害人的进一步救济。因为,刑罚所具有的正式认同被害人权利、重建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平等、改善被害人生存机会、使被害人恢复对法律的信仰等意义[72] 对于被害人而言是远远不够的,被害人尚需更加实际的帮助,例如经济赔偿、补偿、生活指导等等。
以上就是笔者总结的我国现有的国家一元主导型犯罪控制模式存在的三大局限。从犯罪控制活动的目的来看,这三大局限的症结是,将犯罪控制的重心放在了抑止已然犯罪上。目的决定行为选择,由此相应地形成了以刑事措施为主的国家垄断模式。但是这样的模式已经难以维持、运行下去了。(1)“原因-对策”层面和“资源-配置”层面的弊端都表明这一模式不能有效抑制犯罪,预示了它的合理性危机;(2)“权利-救济”层面的弊端则表明这一模式保护私权不力,预示了这一模式的合法性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