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任何犯罪控制要发挥作用都需要必要的资源予以支持。菲利提出的犯罪饱和律,即“一国的犯罪涨落取决于构成该社会总体环境的各项因素,并随其变化而变化。”[54] “就像我们发现一定数量的水在一定的温度之下就溶解为一定数量的化学物质但并非原子的增减一样,在一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下,我们会发现一定数量的犯罪。”[55] 简单来说,就是一国社会中存在多少致罪因素就至多产生与之相应量的犯罪而不可能超出。这一原理虽然意在说明犯罪发生的必然性与客观规律性,但是它从反面给予我们以启示:既然一定社会一定时期内的犯罪总量是相对不变的,那么相应的投入犯罪控制的资源总量也受犯罪总量制约,二者间大体一致而不会相差悬殊,否则,要么面临社会秩序的崩溃,要么造成资源的浪费。[56] 这样,犯罪控制的作用范围、力度就要受到投入的资源的制约。(1)总量制约。一般而言,投入越多收益越多。那么这就隐含一个结论:当资源投入主体单一时,例如只有国家,则表明还有相当多潜在的反犯罪资源没有被开发、利用。除非这一主体控制了所有资源,但是在现阶段这是不可能的。(2)分布配置制约。投入的资源总量一定的情况下,资源的内部配置就影响到犯罪控制的收效大小:就不同犯罪控制措施进行的资源配置决定了该措施运行的效率。这一点又与第一点紧密联系,因为资源投入主体往往同时是资源分配主体,投入总是有重点的投入(分布与配置)。
(二)犯罪控制的体系与模式
1.犯罪控制体系
犯罪控制是一个主体、措施、目的相整合的体系,正分别对应了主体、行为、对象这三个要素。主体即反犯罪资源的投入者、犯罪控制的设计者、制定者和实施者。行为即犯罪控制的各项具体措施。对象则包括已然的犯罪和未然的犯罪--可能发展为犯罪的各种失范行为、不良心态与情绪乃至可能会催生犯罪的不良环境、氛围等。
若以犯罪控制活动的目的为划分标准,犯罪控制包括犯罪抑止与犯罪预防。前者是国家在犯罪发生之后通过对犯罪人科处刑罚来防止犯罪发生的活动,重在对已然犯罪的处置;后者则是“国家为防患于未然,在犯罪尚未发生之前所采取的行动”,注重消除犯罪发生的环境、原因、条件等。[57]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使用的“犯罪控制”概念是从广义上理解的。[58] 而“犯罪抑止”则在意义上接近于一些学者所使用的“打击犯罪”。[59] 二者的差别在于,“犯罪抑止”表现了一种更加理性、实际的犯罪观,而“打击犯罪”则反映了一种比较道德化、富于斗争色彩的犯罪观。犯罪抑止与犯罪预防存在区别的同时,也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对已然犯罪的处置可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刑罚的预防功能就是其体现之一。首先,“国家通过立法的威慑作用及对特定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产生的威慑效果,从而预防犯罪。”其次,“国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唤醒和强化犯罪人和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规范意识,从而预防犯罪。”其中,对犯罪人(1)现实适用和执行刑罚剥夺其再犯能力,预防犯罪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2)“适用和执行刑罚以期预防该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主观追求和期待。”对社会上一般人(主要是潜在的犯罪人),则通过制刑和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以期预防其实施犯罪的主观追求和期待。[60] 另一方面,消除犯罪发生的环境、原因、条件,预防犯罪发生,可以从宏观上抑止犯罪的规模、整体态势等。
若以犯罪控制活动的措施为标准划分其内部要素的话,犯罪控制包括刑事措施与非刑事措施。前者主要是针对已然犯罪的包括刑罚在内的刑事处遇。后者如各类有利于消除犯罪发生的环境、原因与条件的社会政策、经济政策、公共政策以及各种具体的预防犯罪的策略、方法、技术等。犯罪控制的刑事措施与非刑事措施是可以而且应当结合起来的。例如,宣告有罪本身就是一种刑事措施,因为其天然地具有惩罚性与污名性;与此同时对犯罪人仅予以非刑事处遇甚至不做任何处置,又体现了人道性,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了非刑事性。再比如,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为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不再踏上犯罪道路,国家从社会接纳、就业安置、日常生活等各个方面给予其指导、帮助。
若以犯罪控制活动的主体为划分标准,犯罪控制包括国家设计、制定、实施的犯罪控制活动与社会设计、制定、实施的犯罪控制活动。就此,整个犯罪控制活动的主体可以简单划分为国家与社会。由于刑事惩罚权为国家所垄断,刑罚就成了国家专有的犯罪控制措施,除此而外国家还可以制定相应的社会政策、经济政策与公共政策丰富犯罪控制的非刑事措施。社会则可以通过集合民间力量实施犯罪控制,例如近年来受到关注与鼓励的社区治安联防,即“城镇街道社区居民同其所在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共同参加的群众性区域联防”。[61] 并且,社会中各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主体之一参与犯罪控制也得到了我国主导的刑事政策指导思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认可。各类型社会组织成为犯罪控制主体可以扩大反犯罪资源的总量,合理化其配置分布,弥补国家力量的不足。这就好比市场经济活动中政府鼓励引进外资、开放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以弥补国家的经费短缺与资金投入不足。
2.犯罪控制模式
上一节笔者从目的、措施、主体三个方面对犯罪控制体系作了一番简略的静态要素分析,而没有涉及犯罪控制的动态运行,即在犯罪控制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各要素的地位如何?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存在着主导者与从属者?这样一种地位、关系态势会导致什么样的结果?我们应当如何选择?对此,笔者将之概括为犯罪控制的模式及其选择。
既然笔者分别按照三个标准将犯罪控制体系要素划分为犯罪抑止与犯罪预防、刑事措施与非刑事措施、国家控制与社会控制,那么犯罪控制的理论模式无非以下几种:(1)国家+刑事措施+犯罪抑止,即国家主导、刑事措施为主、重在犯罪抑止;(2)国家+刑事措施+犯罪预防;(3)国家+非刑事措施+犯罪抑止;(4)国家+非刑事措施+犯罪预防;(5)社会+刑事措施+犯罪抑止;(6)社会+刑事措施+犯罪预防;(7)社会+非刑事措施+犯罪抑止;(8)社会+非刑事措施+犯罪预防;(9)各种多元模式。
理论模式虽然很多,但并不等于现实中实际可能存在的模式的数量。首先,由于刑事惩罚权为国家所垄断,社会没有权力实施刑事惩罚,所以含有“社会+刑事措施”要素的模式都不可行。其次,国家虽然也是非刑事措施的实施主体,但是其主要的犯罪控制手段仍然是刑事措施。刑事措施虽然具有犯罪预防的作用,但是其惩罚特性使得其直接与主要的效应还是犯罪抑止;同理,非刑事措施的非惩罚性使得其主要作用并非抑止犯罪而是预防犯罪。这样,凡是含有“国家+非刑事措施”、“刑事措施+犯罪预防”、“非刑事措施+犯罪抑止”要素的模式都不具有独立性,只能是某种模式的组成部分。如此说来,现实中可能存在的犯罪控制模式只剩下以下几种:(1)国家+刑事措施+犯罪抑止;(2)社会+非刑事措施+犯罪预防;(3)二元模式:以上两种模式的结合。[62]
我国现有的模式是哪一种呢?根据我国犯罪学者王牧的观点,人类社会的犯罪对策概括起来只有两种:无预防的单纯打击和以预防为主的打击与预防相结合。前一种是古典的犯罪对策,后一种是现代的犯罪对策。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观念层面,我国现行的犯罪对策基本上属于古典的犯罪对策,即单纯打击并且是重刑。虽然近年来我国在犯罪防治政策导向上强调“打防并举”或“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但是还远没有形成为制度事实。这体现在立法、司法、理论研究等各个方面。[63] 由此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的犯罪控制模式就是前文所列举的“国家+刑事措施+犯罪控制”模式,笔者将之概括为国家一元主导型犯罪控制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