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尔干关于社会团结的理论,尤其是犯罪触犯集体意识、破坏社会团结的思想以及社会团结的不同类型与法律规范类型相对应的思想,对于本文的论题具有相当的理论价值。首先,由于集体意识的遍在性,并且只要犯罪继续被看作是对社会整体的侵害,那么犯罪就不会随着社会类型的演进而趋于减少。其次,法律规范来源于社会条件,随着后者的变化而变化。因此,一定的社会条件要求与其相适应的一定的法律规范类型。再次,法律规范的作用不仅仅在于调整利益关系,更在于维护与促进社会团结。最后,若以法律规范维护与促进某种形式的社会团结,就应当以与之相适应的特定类型的法律规范为主要工具。
(二)作为社会化过程的社会团结
社会团结对于社会而言如此重要,那么它如何实现?根据涂尔干的社会团结理论,社会团结主要通过以下三个由宏观渐微观的层面达成:(1)集体意识或者形成社会团结的价值结构;(2)由法、规范或习惯等形成的制度安排;(3)组织成员作为行动主体所形成的自我指涉和社会关系。[18] “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感情的总和,构成了他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我们可以称之为集体意识或共同意识。”[19] 这是社会团结成立的精神要素,个体正是通过对集体意识的价值认同而聚合、凝结在一起。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同的团结类型中,集体意识的存在范围、内容、作用方式以及地位是有差别的。规范性的制度安排则是集体意识与个体行动的中介与转化器。(1)规范性的制度安排将集体意识具体化为行动准则;(2)作为个体行动指南的规范将共同意识内化于个体;(3)个体意识以及行动模式的变化可以在规范、制度层面得到体现,进而可以通过后者的重构而改变集体意识、更新社会团结。正如前文已述,在机械团结的社会里,集体意识通过个体的相似性而无中介地直接内化;在有机团结的社会里,个体通过构成社会的各个部分(主要是职业群体)依赖于社会而非直接系属于社会,集体意识需要通过群体性道德(比如职业伦理)内化于个体。[20] 而中介团体的形成往往产生大量的法、规范或习惯,因此,这个社会的规范性制度安排更加发达也更加重要。总而言之,社会团结就是一个价值内化的社会化过程(socialization)。社会团结正是依靠社会化过程实现的。
“所谓社会化,是指个体在与社会的互动过程中,逐渐养成独特的个性和人格,从生物人转变成社会人,并通过社会文化的内化和角色知识的学习,逐渐适应社会生活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社会文化得以积累和延续,社会结构得以维持和发展,人的个性得以健全和完善。”社会化是文化传递与延续的过程,其实质是社会文化的内化,尤其是价值标准、行为规范的内化。[21] 从社会运行的宏观角度来看,社会化通过文化传承、塑造个体人格来保证社会结构的再生产,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因此,每一个社会都力图通过社会化过程将该社会认同、提倡的主流价值标准、行为规范灌输、内化于个体,形成与社会和谐一致的个体人格,从而实现个体与社会的整合。
但是,上述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化概念存在局限。首先,这一概念强调个人与社会在观念、价值体系上的契合,其隐含的前提就是将社会主要看作为一个精神性的存在,即社会的实质在于社会成员共享的价值体系;而事实上,社会不仅是具有精神性的存在,还是一个制度性(institutional)的存在。其次,既然社会作为制度性的存在,那么所谓个体的社会化就不仅有向社会主流价值认同、归属的一面,还应该有进入社会单元、机构、体制和机制的一面,即所谓的体制化(institutionalization);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社会化(societalization[22] ),与之相对的则是传统意义的偏重价值传承、价值认同的社会化(socialization)。再次,之所以质疑传统意义的社会化概念,在于这样的反思:个体行动的实施需要具备主观与客观条件,而很多实施了偏离行为的人,事实上并非没有接受、内化社会的主流价值,只是由于外在客观条件形成的“压力”而实施偏离行为;对于这类人,纠正其偏离行为的重点就不在于纠正其错误的价值观,而在于运用各种手段消除不利于履行社会主流价值的客观条件,使之能够真正“进入”社会。因此,本文使用的社会化概念包含两个意义维度:社会主流价值内化、传承意义上的社会化(socialization);个体进入社会单元、机构、体制、机制意义上的社会化(societalization)。
涂尔干的社会团结理论,无论是团结类型,还是社会团结与社会化的关系,都是在对当时业已定型化、结构化的西方社会及其历史发展的分析的基础上形成的概念、理论,是一种理想类型(ideal type)。而我们所面对的现实却是:
在这样一个改革本身成为社会惯性或习惯的时代里,在这样一个改革本身作为一种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时代里,“变”也就成了一种社会意义上的常态。不仅如此,这样的常态或常规性,从根本上说并不具有一种实质性的涵义,而仅仅是对所有形式上发生变化的社会现象的形式规定性。说得通俗些,就是在这样一个改革时代里,许多社会现象所反映出来的社会变化和变迁,并不首先具有具体的、实在的意涵,而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变而变”这种形式上的动力促成的。[23]
也就是说中国社会目前还远远未定型化、结构化,而是一个变迁中的社会,恐怕连集体意识也正处于流变之中。因此,一切有关中国当前现实的研究都必须以对社会结构转型的考察为前提,一切外来理论都必须放在这一变迁格局下经过严格审视、改造后才能予以适用。
团结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静止、凝结,意味着不可避免的限制形式和组织形式,因此如何在社会转型的“变”局下实现社会团结就成为紧要问题。我国转型前的计划体制社会是一个强控制低失范的社会。该社会的显著特征是,纵向控制极其严密,意识形态整齐划一,社会凝聚程度极高,几乎没有个体行动的独立空间。[24] 仅就个体的相似性以及一元化的意识形态和价值理念而言,其团结形式较类似于机械团结。相应的社会化方式就是国家通过各种渠道进行的意识形态、价值伦理灌输。但是,“道德意识享有的权威不应该过度,否则就无人敢评论它,它也就容易固定为一成不变的模式。要使道德意识能够向前发展,就必须使个人的独创精神能够实现。”[25] 也就是说,社会控制过于严密会束缚个体的创造力,阻碍社会发展。但是,个体创造力的发挥又会带来发生越轨行为乃至犯罪行为的隐患。中国社会的结构转型在试图解决前一困局的同时,又陷入两难境地。合理的平衡点是,团结并非仅仅意味着稳定的社会秩序,更意味着稳定中的活力。因此,我们所要实现的社会团结是动态中的平衡,公正与功利的结合。这也就决定了我国眼下的社会团结并非某种单一形式的团结,而是兼具各种形式团结要素的混合类型。计划体制社会遗留下来的大量结构性因素、社会控制方式乃至精神文化传统尚有巨大的影响力。同时,社会结构转型带来层出不穷的新要素,它们不断蚕食着计划体制残余,逐步揭示中国社会的未来。这样,集体意识对于社会团结的作用不能忽视,劳动分工对于社会团结的作用则因为我国社会发展的既定目标--经济领域的市场化与社会团结的有机化--而需要不断促进。由此,社会化方式以及社会控制形式--这是问题的一体两面--需要进行相应转变:基于劳动分工与职业生活而形成的多样化社会角色的养成过程应当逐渐成为主要的社会化方式,而作为主要的规范性制度安排的法律规范就应当成为社会控制的主导形式。
(三)刑事政策与社会团结
作为防止犯罪的合理对策,刑事政策(criminal policy)的概念历来存在最广义、广义、狭义、最狭义的争论。这一方面反映了国家、社会反犯罪实践中各种政策之间的密切关系乃至不可分割性,即其整体性、系统性;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反犯罪实践中的各种政策之间毕竟存在差别,各自的作用界面、范围和地位也相应不同,以便于合理分配、使用有限的反犯罪资源。因此,有学者主张,基于刑法规范学和犯罪事实学的科际整合,刑事政策概念必然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并将其表述为:“国家和社会整体以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目标而提出的有组织地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以及行动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系统整体。”[26] 这一概念虽然考虑到了刑事政策的层次性、系统性和综合性,但在刑事政策的具体方式、措施上还稍显不够明确,对于刑事政策的目标也没有置于一个更加广阔的视野中予以审查。因此,笔者更加倾向采用如下的刑事政策定义:“国家机关(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缓和犯罪被害人及社会一般人对于犯罪的愤慨,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的一切措施政策”。[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