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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思维的理性依托于司法审判之既有理念 

  

  在英国法中有一句名言:“正义不但应当实现,而且正义的实现过程应当为人所知。”[32]这句话着重强调的是正义的“实现过程”。遵守司法程序是法官理性选择“正义”的保证。司法程序本身并没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为追求实体公正而设立的步骤、方法,程序为实体服务,并依附于现实实体公正的结果而存在,程序离开实体的追求就没有存在的实质意义。在司法裁判的制度框架里,法官的裁判准则与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追求目的是一致的。所以,理性要求法官思维注重追求程序中的真,而程序性思维是法官思维的另一个特征。在司法审判中,当“一个事物或具体案件在被置之程序的那一刻开始,就与社会发展的因果链隔离了”。[33]可见,程序设计的主要目的是克服和防止法官审判行为的随意性和恣意性,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力的抑制。


  

  程序性思维是立法者为法治之目的而依法官被动、中立、保守之特征而创制的。因为“最遵纪守法的人是那些最值得尊敬的社会支柱,最不可能沉湎于思维和最不危险的人”。[34]所以,在司法审判中设置程序性障碍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法官的理性认知和公平裁判,满足社会公众对正义的期望。值得一提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与程序限制这两种力量,虽然在同一个空间里,但却来自一个主体的作用,所以如果设计得合理,将会使其永远地处在平衡的状态之中;反之亦然。


  

  法官的程序性思维特征同时也是对法官审判理性选择的保障。当程序法的标准和要求与实体法的标准和要求发生矛盾时,法官首先考虑的是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宁可实体上不公正也不能让程序上不公正。这是因为“‘重实体轻程序’的惯性以及‘程序虚无主义’的影响非常严重,有必要强调程序的重要性。程序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更是防止、限制司法权被滥用,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并提供救济途径的重要机制。重视程序的价值,维护程序正义是法制进步、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35]


  

  程序性思维还要求法官追求的是不可反驳的真,也就是人类不能随便拒绝的真。“正如自莱布尼茨以来我们所知道的,真理有两类:推理真理和事实真理。他们之间的主要区分在于其可信性的程度:‘推理(真理)是必然的,其对立面是不可能的,而事实真理是偶然的,其对立面是可能的。’这种区分是非常重要的,虽然不是在莱布尼茨本人所认为的意义上。事实真理尽管是偶然的,但对亲眼目睹它们的人来说是可信的。关键仅仅在于:一个事实,一个事件,不可能被想了解它的每个人目睹。而推理真理对具有同样的心智能力的人来说是自明的,其可信性是普遍的,而事实真理的可信度是有限的;事实真理不能到达那些未曾亲眼目睹它们的人那里,他们需要依靠人们可能相信、也可能不相信的他人的证明。”[36]换句话说,在事实真理之外,没有真理:所有的科学真理都是事实真理,只有事实陈述在科学上是可证实的。对于案件真相的探寻,法官思维与社会公众的思维在求真上是一致的。现实中的真与推理的真可能会是重叠的,即推理的真等于现实中的真。但是,大量复杂的法律疑难问题,使得推理出的真与事实中的真会存在距离,或者说是不吻合的。在具体操作上,法官与其说是追求绝对的真实真理,还不如说是根据程序要件推理出必然性真理。


  

  法官思维的第三特征就是对法律规则至上论理念的依赖。法律规则至上论思维指的是法官必须遵照法律规则主持正义,这也是一个古老的命题。作为一种个体自治层面上的法官理性,如果缺乏一个既有理念的依托,并不能确保其形成一个充分的思维合意。我们知道,拥有知识并不一定确保其领会意旨。“洞察真理能力应当与该条真理本身极为相似,前者正像钥匙与锁眼一样切合后者。”[37]所以,法官审判必须依循法律的逻辑、以法律的价值取向来思考,通过合理的论证来解释并适用法律。[38]所谓依循逻辑就是以权利义务为思考问题的基本线索;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就是以程序公正为常规,以实体公正优先为例外,以普遍正义优先为常规,以个案优先为例外;合理论证就是以合法性优先为常规,以客观性优先为例外;并以理由优先于结论来解释法律。[39]在一个以法律规则为背景所构成的社会场域里,法官必须自觉地从现有法律规则里寻找其判决的正当性依据。他所要做的就是以成文法规范作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并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成文法规范之下,然后依据法律三段论演绎推理,从而得出符合法律规则的裁判结论。法官的法律规则至上论思维其实就是在特定的社会结构中,实现法官为维护法律秩序、司法功能与具体的交往主体者之间型构的关系状态。现代社会是高度场域化的,不同的场域遵循不同的法则,在法官法律规则至上论思维中并没有恶法与良法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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