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也好,合法性也好,其目的都是为某种社会秩序提供合理的辩护。任何政治哲学都包含某种关于社会秩序的理想。社群主义的理想最高,它向往的社会不仅是团结的,而且是和谐的,这种社会不仅具有良好的秩序,而且拥有共同的善。自由主义的理想则低一些,它不相信社会能够拥有共同的善,因此仅仅要求社会具有良好的秩序。哈贝马斯的共和主义理想位于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间。他设想的社会不仅具有良好的秩序,而且还是团结的,但是同自由主义一样,他拒绝了共同的善的观念。
哈贝马斯是从康德的政治哲学来论证合法性问题的。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具有事实性,也具有有效性。对于哈贝马斯,事实性与有效性构成了法律的内在张力,而对于康德,这种张力被看作是强制与自由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律是强制性的,任何对法律的违反都会受到惩罚。法律的这种强制性在某种程度上也能够得到辩护,因为法律强制施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侵犯。但是,康德认为,这种强制性的法律同时就是自由的法律,即人们对法律的接受是非强制性的,对法律的遵守是自愿的。法律的强制与自由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这种内在联系对于国家意味着,法律只有是自由的,它的强制才是合理的;对于每个公民则意味着,不仅应该遵守法律,而且应该尊重法律。u一
就法律是强制的而言,人们是法律的接受者,从而必须服从外在规范的命令。就法律是自由的而言,人们又是法律的创建者,于是外在的命令变成了内在的自我约束,他律变成了自律。作为强制的法律建立在作为自由的法律上面,也就是说,合理的法律必须包括强制和自由两个方面。
哈贝马斯从康德的强制的法律,推出所谓法律的事实性,即法律必须得到遵守,从康德的自由的法律,推出法律的有效性,即法律必须得到尊重。这里应该指出,哈贝马斯的有效性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事实的有效性,另一个方面是规范的有效性。前者是指行为的合法,即凭借强制施行而保证对法律规范的遵守,后者是指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它导致人们对法律规范的自觉尊重。
哈贝马斯关心的问题不是行为的合法,而是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在合法性问题上,哈贝马斯的观点是康德道德思想和卢梭政治思想的融合。按照康德的思想,公民既是法律的接受者,也是法律的创建者,前者要求人们的行为必须合法,后者为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合法性。按照卢梭的思想,法律体现了公民作为整体的“公意”,表达了所有人共同的自由意志,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民主的程序。因此,哈贝马斯的合法性观念包含两个要点:第一,每一位公民都是法律的接受者和立法者,而作为接受者和立法者,每一个人都是自由的和平等的;第二,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所有公民的同意,来自于人们的共识,而这种同意和共识则产生于民主的过程。同意和共识表现了社会的团结,或者更准确地说,社会只有是团结的,才能在重大政治法律制度问题上达成一致同意和共识。对于哈贝马斯,团结不仅是当今社会最重要同时也是最稀缺的资源,而且也是对自由主义之个人主义的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