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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本位:理想还是现实?

  

  五、结语


  

  如上所述,民国时期对社会本位的采纳是许多现实条件作用的结果,除了社会需要和民众心理的对接是基于法律实效的考虑外,其他因素无不和中国所处的环境紧密相关。既有作为次殖民地的有限选择,又有试图以法律改变这种现状以图自强的奋斗。


  

  那么,对民国时期社会本位的立法究竟该如何评价?除了已如笔者上述,这是一种基于现实情境的选择外,其立法品质和历史意义该如何定位?这可以从社会本位立法本身的价值内涵和民国时期民法的实施环境两个方面来考察。就前者而言,当今学界对民国时期立法采取社会本位持批评态度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民国时期,中国社会的自由、平等、权利等观念远非发育成熟,采取社会本位,造成对这些法治的基本价值观念还未树立就直接进行限制,这会阻碍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等民法基本价值的孕育和发展;[37] 有的学者更深入指出,这种立法的思想根源是没有意识到社会本位仅仅是个人本位的深化和调整,而将两者对立,并将两者的关系描绘成一个从低级的个人本位向高级的社会本位进化的过程。[38]以上论点虽然深化了对社会本位在历史语境中地位的思考,但若细加分析,则他们对社会本位的批评同样可以加之于这些批评本身—即把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两者对立或者说夸大了两者的对立。试想,若真的认为社会本位是个人本位的深化和调整,而非否定和取消,那么,社会本位立法中同样会具有保护私权神圣、意思自由等价值和功能在内,舍弃或者漠视个人权利为基础的社会本位立法不可能出现。这一点,潘维和先生早已指出。他认为,社会本位法制的产生,“其基本出发点,未能摆脱个人及权利观念也……法律一日为人类社会之规范,个人观念、权利观念必将(与之)并存”;“近代法律思潮固从权利本位迈向社会本位,然吾人试就大清民律草案以来之历次民法草案,以至于现行民法,若认为无权利本位之成分,则尚非事实,若谓无社会本位之倾向,则亦不能涵盖其精义”。[39]胡汉民也承认:“在我们的民法中,个人主义的原则是不能绝对的消灭和铲除的。”[40]在社会本位的立法中,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并未缺席,而是作为制度设计的前提和基础渗透到了法律的每一个角落,“试观历次民律草案及现行民法,众认为社会本位者,法律行为岂不仍以自由之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乎?权利之保护,岂不仍为法律之最大任务乎?责任之构成,岂不仍以过失为要件乎”。[41]以至于有学者认为,民国时期民法在大陆地区未得到良好施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这部法律鼓励人们为私权而奋斗的导向得不到社会大众的认同。[42]即如王伯琦先生所指出的,传统法律和社会本位的相合仅是“形式的偶合”而非“观念的沟通”,两者最大的差别就是后者以个人权利和自由为立足点。[43]那么,即使当时中国社会的个人自由和权利观念并未得到发扬,但通过这部以个人权利和自由为基础的社会本位法律之实施,制度的设计自然会调整和引导人们的行为并进而促成其思想的转变(这部法律在外观上和固有法制的形似是其顺利推行的一大优势),近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仍然能够在规范的落实中得以发扬,并不会因为民众认为它和中国传统法律相似就失去了“新民法的新精神”(胡汉民语)。至于学者所批评的社会本位被军阀和专制政府利用成为压制民众自由和权利的工具,那是外部环境的不理想使然,并非社会本位本身的缺陷。况且,在当时(乃至当下)的中国,广大弱势民众的权利需要社会本位来加以保护的需求,和国家、强势团体利用社会利益的名义来达遂其私的危险,一直是铜钱之两面、一个难以分割的死结。为了避免后者就舍弃对前者的关怀,不可谓为正当。


  

  如王泽鉴先生所说,继受外来的民事立法能否转变为发生实效的民事秩序,除了“法律教育”、“相关制度之配合”、“法律文化与社会经济发展”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因素—“继受适用之期间”,即继受的法律需要在安定之政治社会中经数十年调整适应,始能落地生根。而当时动荡的中国没有给这部法典一个安定的施用环境。[44]中华民国时期民法后来“在台湾顺利实施,毫无阻碍”,“获得人民的信赖与尊重,并经由判例与学说之协力,而能持续不断的成长与发展”,[45]有力证明了并非是社会本位被误用或是立法超前、而是动荡的政治军事形势决定了法律的实效。民法典后来在台湾所起的积极作用也印证了蔡枢衡先生的远见,他在1940年撰文认为,现阶段中国社会本位立法的形式和内容在抗战后不会发生绝大变化(即转向个人本位),因为那时中国法的殖民地性会因为不平等条约的废除而消灭,“那时节,法制的基础便由国外的变成国内的,由殖民地性的法制变为民族性的法制。目前法律和社会不适合的地方,也会用最大的速度来接近或适合”。[46]早年赞成社会本位的王伯琦先生之所以晚年去台之后转而反思,就是因为那时环境发生了变化,追求国家民族独立自由的历史任务已经完成,法律作为自强手段的工具理性让位于其自身的价值理性成为可能,所以才将思考的重点转移到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上。这一思想历程本身也有力地说明,民国时期对法律本位问题的认识和抉择,是被“救亡压倒启蒙”这一时代需求所规定的,是这一需求在法律方面的鲜明体现。[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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