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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本位:理想还是现实?

  

  四、社会需要的体现


  

  民国时期,立法者之所以在民法的价值取向上采社会本位,对个人本位立法弊端的反思和警惕是一个重要原因。这在当时的立法文件和立法者的表述中不厌其烦、再三阐发。对于这一点,当下学界提出了广泛的批评,最主要的理由是,西方社会百年来通过个人本位立法促进了财产权的保护和自由竞争,达致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巨大发展,因此可以转而寻求解决因个人权益过度膨胀所带来的社会问题;而民国时期的中国社会根本没有个人权利的完善保护,权利观念和个人自由并未得到发扬,当务之急应是促进个人权利的伸张,遑论对权利滥用进行限制?这样的论点,同样是忽略了中国在社会转型背景下的复杂情势,尤其忽略了当时中国社会的另一面。笔者认为,即使仅就当时中国社会本身而言,社会本位除了具有改变国家与社会的松散关系、增强国家权力的功能之外,至少还有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使其不失产生和存在的意义:


  

  第一,民国时期中国社会对弱肉强食的过分推崇需要得到纠正。晚清以来,中国在对外交往中处于被动挨打的弱势地位,传统仁义礼智、济弱扶倾的大同思想在挽救危亡中失去了吸引力。国人逐渐意识到当代的世界秩序是以力为中心的,国际社会进行的是一场去掉理想和价值的生存竞争。自由与权利皆来自于强力,弱肉强食,适者生存。这种思潮,梁启超的言论可为代表:“自有天演以来,即有竞争,有竞争则有优劣,有优劣则有胜败,于是强权之义,虽非公理而不得不成为公理。……两平等者相遇,无所谓权力,道理即权力也;两不平等者相遇,无所谓道理,权力即道理也。”[31]这种思潮的弥漫和风行,也促成了国内社会思想观念的转变。自洋务运动以来,“所输入于我国者,以唯物主义之天演论,最占势力于社会……生存竞争之说,侵润人心,邻厚君薄之言,已成为社会上不可动摇之定律。故当时各地方各团体各阶级各个人之间,几无所在而不用其竞争”;民国成立以后,“一切外交军事政治法律,殆无不可以金钱关系概之,物质势力之昂进,已达于极点”。国民彷徨于唯物论的魔障中,“述达尔文、斯宾塞之绪余,局蹐于此惨酷无情之宇宙中,认物质势力为万能,以弱肉强食为天则,日演日剧”,[32] 社会几乎成为一种弱肉强食的霸道秩序。掌《东方杂志》笔政凡九年的杜亚泉,曾对当时的社会情势感到悲愤:“今日之社会,几纯然为物质的势力,精神界中,殆无势力之可言,……盖物质主义深入人心以来,宇宙无神,人间无灵,唯物质力之万能是认,复以惨酷无情之竞争淘汰说,鼓吹其间,……一切人生之目的如何,宇宙之美观如何,均无暇问及,唯以如何而得保其生存,如何而得免于淘汰,为处世之紧急问题。质言之,即如何而使我为优者胜也,使人为劣者败者而已。如此世界,有优劣而无善恶,有胜败而无是非。”[33]在这样的一个社会中,法律的取向注重弱势者的保护、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安定进行利益调和,恐怕不能说没有必要。


  

  第二,新型社会关系的出现需要法律加以应对。社会本位在西方的勃兴,主要肇因于资本主义机器大工业发展之后,社会中出现了个人权利膨胀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事实,而这些事实在不同经济地位的人之间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地主与佃农、工厂主与工人等。有了这些事实的存在,法律着眼于社会的利益,就要对当事人的利益加以平衡和调整。那么,当时中国的情形如何呢?按照今日普遍的印象,当时中国总体上讲还是一个农业社会,工商业不发达,城市和农村发展极不平衡,占大多数的农村人口还保留着以往的生活方式,这些都表明社会本位在当时并无急切的需要。然而,今人的印象只不过是一种“时代意见”,而我们更需要“历史意见”—即当时人们的切身体会和看法。[34]关于这一点,蔡枢衡先生有以下论述:“社会是不断进步的。不仅新法施行后即已成为中国的法律,并且时至今日,事情又大大不同。因为《大清新刑律》产生后,接着是帝制的清室退位,民主的民国成立。此外历史上还有过新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有过新兴工商业的发达,有过以新知识者、学生及工商业者为要角的五四运动,有过奉行三民主义的国民革命北伐和统一,有过新社会科学知识的种子散布,现在还有完成启蒙运动最后一幕的全民抗战在继续着。这些历史的新事实都是有利于新法律的巩固和发展的。我以为国府奠都南京后,新法的政治基础已经由外在的变为内在的了。”除了社会的变革之外,他也对中国社会经济关系与新法制的相合性表达了自己的看法:“欧战前后已经有新兴民族的产业作为新法的社会经济基础了,问题只在量而不在质。时至今日,劳工大众、自由职业者、学生、新流水作业的工商业者和新知识者已经意识或无意识成为新法忠实的推行实践者,尤其是再显明不过的事实。”[35]按照蔡枢衡先生的看法,新法已经有了社会经济关系“质”的基础,只是量的问题。此一问题极为重要。因为对社会本位进行批评的主要理由在于当时社会上并无迫切需要,而断定没有迫切需要的理由则又集中于中国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和由此决定的权利自由非常薄弱。平心而论,当时新型社会经济关系的“量”究竟如何?是否达到了催生社会本位法制的“足够”程度,这是笔者极想解决而又无能为力的问题,相信也是认为未达到“足够”的学者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究竟一种新型社会关系的量达到多少才足以使一种新法制的出现成为必要,这从来都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而就立法与社会关系的联系而言,笔者认为,一种新的社会关系只要出现,即有其“质”的存在,即使量还很小,法律仍然有必要加以应对和规范,否则就会出现法律上的盲点;若是墨守旧法,就会导致不公平结果的出现。民国时期的中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经济因素即使总量不大,但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而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农村,经济地位不平等的地主和佃农、工厂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都是法律不能忽视和拒绝处理的,对于这些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有必要加以平衡;对于弱势的佃农和工人,法律也有加以倾斜和扶持的必要,而不能因为这些关系在整个社会中的比重微小而予以忽视;或者因为要保护地主和工厂主的权利而放任当事人自己去决定双方交往中的权利义务。诚然,就整个社会而言,权利观念需要培育和发扬,然而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大工业发展所引起的社会问题日益凸显,强者和弱者的不平等比比皆是,这就是当时中国社会的复杂之处。如果因为要坚持“先充分保护权利—出现权利滥用—限制权利”的程式而放任强者和弱者之间不公平结果的出现,这无疑是走了类似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在同一社会中,旧的社会情势和新的法律需要并存之时,究竟该如何处理?是法律迁就社会中的落后因素、放慢步伐?还是法律着眼于新的社会关系而创制、以此促成旧的因素转变?这同样见仁见智。当时的法律人吴学义先生以一个历史在场者身份作出的论述更值得我们重视。他说:“吾国今日,既采用革命的立法政策,旁顾时代环境之进步要求,复咄咄逼人,断不能阻挠一部分之长足进步,而强使驻足相待,以近合于他部分之墨守成规者;再由国家政策着眼,又不能因城市与乡村,而为各异之立法与判决,则舍彼就此,亦属不得以之事。何况革命的立法,足以促进社会的改善。”[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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