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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本位:理想还是现实?

  

  中国传统社会中,“私”相对于“公”,从来有私自、私家、个人或私人财产诸义,早在《诗经》的表达中,“私”虽然还是一个中性词,但关于“私”的表述皆隐含了先公后私之意。此后贬义逐日俱增,到宋以后,程朱理学兴起,愈发强调公私之辨,“私”往往与小人相联系,“公”则是君子所为。“私”又与“私欲”、“人欲”相联系,而与天理、仁、礼对立。要做到仁,则“私意必去”。几千年的中国主流观念,无一刻不在打压“私利”二字。因此直到二十世纪初中国社会还是“出一言焉,行一事焉,托于公则群称道之,邻于私则群非笑之,且不独非笑之,抑必排之、斥之、谬辱之”。[23]由于从来没有单独地在中国社会里被作为一种价值解放出来,个人权利在民国时期仍然不足以抗衡“公”的名义,人们总是将社会利益作为高级目的而贬抑个人权利。社会本位取向下一些体现团体性而对个人利益进行限制的制度设计正好与这种心理相对接,社会本位便自然具有了正当性。


  

  除了重公轻私的心理之外,在一些具体的制度设计上,社会本位法制也与中国传统民情若合符节。这是因为,西方社会本位固然以个人为出发点,但以社会为归宿点却不容否认。“社会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所谓社会,其实质上的形态,是个人与个人间的关系,而我们的伦常观念,其所表露的形态,亦是个人与个人间的关系,不过这个人具有特定的身份而已。就在这个人与个人间的关系这一点上,我们的道德观念与西洋最近的道德观念在形式上补缝了”。[24] 个人与个人间的关系在法律责任承担上表现得较为突出。以家族团体责任制度为例,我国传统的家族是社会的经济单位、政治单位,亦是责任单位,这是由君臣父子兄弟的关系引申出来的必然结果。正是着眼于家族团体责任,我国传统刑法规定了族诛连坐制度,直到清末方始废除。新法制在刑事领域以罪止一身为原则,但在民事方面,连带责任及无过失责任观念普遍地渗入。民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依《春秋》之义,子罪本应执其父,“一室之中,父兄之际,若身体相属,一节动而知于心”(《盐铁论?周秦》)。从父兄子弟的伦常关系来看,使法定代理人(一般为父母)负连带责任,一般观念,绝不会认为不当,这一点东西方法制一致。“倘使我们的民法更急进一步,规定法定代理人应负无过失之绝对责任,我想非特不会发生问题,且可更符合社会的一般舆情”。[25] 再如雇佣人与受雇人的连带责任,臣有罪,执其君,亦是《春秋之义》;《礼记?礼运篇》云:“仕于公曰臣,仕于家曰仆。”主仆关系与君臣关系相类,仆的责任由主人来负也很自然。除了侵权上的连带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我国民众的固有观念与社会本位暗合者还包括所有权共享和对所有权的限制、限制私人交易与限制契约自由等,涵盖了民法物权、债权、侵权责任等基本领域。[26] 正是这些广泛的暗合,大大加强了社会本位法制施行的社会基础,使它推行起来比按照常规发展下的个人本位法制还容易得到拥护一些。根据王伯琦先生的看法,中国的社会立法没有个人权利的出发点,倒也使它在施行时少了个人观念的牵制。[27] 他还认为,西方法律在社会化趋势下与民众意识产生的距离是个人权利到社会利益间的距离,而中国采社会本位立法与民众意识的距离是从无我到有我再到总体—即义务本位到个人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距离,“无我与总体,个人义务与总体利益,其间的距离虽更长,但是很不显明,在概念上往往可以弄到不分,因此亦可不自觉其有距离”。[28]正是因为民众不觉得社会本位法制与自己的习惯和观念有距离,所以“国父的民生主义可为大众接受,大量的社会立法,可以行之无阻,其故在此”。[29]


  

  由此可见,这种理论上超前的社会本位立法在施行上恰恰是和民众心理的惯性相适应的,因此易于收到实效;若是采取个人本位立法,则会和民众的心理相抵触,使民众产生“身处异邦”之感,在施行时遇到的阻力可想而知。当然,诚如学者普遍指出的那样,中国传统法律观念和社会本位在表现上的形似并不能掩盖两者在基本精神和价值上的天渊之别,但我们不应忽视的是,在当今学界批评社会本位立法不利于个人自由和权利观念孕育发展的对面,数十年前却存在着另一种声音,即批评中国民法对传统的家族主义、社会本位、济弱扶倾、抑强奖善的精神舍弃太多,导致法律与社会的脱节。[30]在这种情形下,利用社会本位和中国传统法律的这种形似来减少社会的抗拒、推进新式法律的施行,则不失为中国这样一个继受法国家使外来法制落地生根的一个可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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