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可以在《查士丁尼市民法大全》有关奴隶制的定义中发现斯多葛派关于人人平等的思想。[10]法学家弗洛伦提努斯(Florentinus)曾在马库斯·奥里利厄斯和康莫杜斯的统治时期任教,他把奴隶制界定为:“奴隶制是万民法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是同自然背道而驰的——因为根据这种制度,一个人被迫变成了另一个人的财产。”很明显,奴隶制是“同自然背道而驰的”,这个定义赖以为基础的前提就是存在着一种主张人人平等的自然法。乌尔比安在下述文字中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就市民法来说,奴隶被认为不是人;但是根据自然法,情形便不同了,因为自然法认为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11]查士丁尼指出,奴役是违背自然法的(因为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12]奴隶是根据万民法的制度,一人违反自然权利沦为他人财产之一部。[13]在奴隶制方面,依照万民法,主人对奴隶的权利不受减损。但是,如果该奴役违背了自然法(即人生而自由),那么,如果主人过于严酷,法律可以强制主人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出卖奴隶,主人从这取得价金。[14]
尽管这一被假定的人人平等的原则在罗马帝国从未得以付诸实践,却很可能是法律改革的一个部分,因为正是通过这些改革,奴隶的地位才渐渐得到了改善。一些皇帝采取相应的实际措施,并使奴隶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有了一定的改善。“克劳迪尼斯(Ctauduius)国王裁决道,因年迈或患病而得到释放的奴隶当可以成为自由人。哈德良(Hadrian)禁止奴隶主不经过地方法官的判决就处死其奴隶。他还禁止在没有事实证明被指控者有罪的情况下对奴隶刑讯逼供,禁止私人监禁奴隶。另外,他还制止了那种把男女奴隶出售给伙食供应者作角斗表演的做法。安东尼厄斯·皮厄斯国王规定,受奴隶主虐待的奴隶可以向地方法官提出控诉。他还强令残酷对待奴隶的奴隶主卖掉奴隶”。[15]
在中世纪,教会和世俗的法学家都认为,奴隶制度不是自然法的一部分,而是伴随着人类法(ius gentium)发展而来的。教会法学家指出罪而非自然是奴隶制度的根源:“奴隶制度的起源不是对人类天性所作的某种固有和自然的区分,而是罪的事实,罪是人的堕落使然,所以罪也破坏了人类社会的自然关系。”[16]有事实证明,教会的影响在减少奴隶数量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并最终促成了奴隶制度的消失。
在1256年至1257年波伦亚宣布解放农奴时,城市当局便宣布农奴制是人类堕落的结果,声称人类的自然状态是自由的。与此相似,在法兰西国王路易十世和高个子腓力于1315年和1318年宣布释放某些王室土地的农奴时,使用了将会在后来数个世纪产生反响的语言:“根据自然法,人皆生而自由,但因本王国所保存的伟大时代的惯例和习惯……也可能因为他们前辈的不端行为,我们普通人中的许多人已经陷入奴役的枷锁之中,并处于颇令我们不快的各种状态中。鉴于本王国称作自由人的王国……我们已经命令……应恢复这些受奴役者的自由,对于生而受奴役、长期受奴役和最近由于婚姻和居住或诸如此类而沦为奴役状态的人们,应以良好和方便的条件赋予他们以自由。”[17]
三、18世纪至19世纪的美国:自然法是废奴运动的一部分
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都强调平等是人的自然权利。英国的洛克主张同种和同等的人们生来就无差别地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有利的条件,都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不存在从属和受制关系,“没有人享有高于别人的地位或对于别人享有管辖权”。[18]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平等的真精神的含义并不是每个人都当指挥或是都不受指挥;而是我们服从或指挥同我们平等的人们。这种精神并不是打算不要有主人,而是仅仅要和我们平等的人去当主人。”[19]正是基于平等观,他反对奴隶制。“正确地说,所谓奴隶制,就是建立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支配权利,使他成为后者的生命与财产的绝对主人。”“奴隶制在性质上就不是好制度。”[20]它无论对主人或是对奴隶都是没有益处的:对奴隶没有益处,因为奴隶不可能基于品德的动机而作出任何好事情;对于主人也无益处,由于他有奴隶的缘故,便会养成种种坏习惯,丧失一切道德品质,因而变得骄傲、急躁、暴戾、易怒、淫佚、残忍。他反对战俘奴隶论或天生奴隶论,“因为一切人生来就是平等的,所以应该说奴隶制是违反自然的,虽然有些国家的奴隶制是建立在自然的理由上。而且,我们应该把这种国家和其他国家很好地分别开来。”[21]总之,“奴隶制不但违背自然法,而且也同样地违背民法”。[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