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理解对我们处理权利权力关系是有意义的。卢梭认为,在任何一个政治社会中,个体成员都具有两种身份:既是主权者,也是臣民。[15]这似乎喻示着,个体成员的权利中隐藏着这样一种权力:一方面,它使得社会成员得以主权者的身份参与主权,形成共同体意志,并据此制定普遍性的法律,这个意义上的个体成员可以称之为公民,也即主权者,但这种权利却不能简单的称为权力,因为它仍然是权利的范畴[16];另一方面,主权者制定法律后,这种权力因素便在日常生活中隐藏起来,社会成员的权利成为不具有权力因素的权利,它要求社会成员承认并遵守法律,服从秩序。这种情况下的权利,我们一般也称之为法律认可的权利。在第一个意义上,权利中的权力因素得到显现,社会成员以主权者的身份登上舞台;第二个意义上,权利褪去其权力因素,社会成员成为臣民。[17]
正是因为权利内部存在这种差异性,为了标明社会个体在这两种角色下的权利状态,我们主张对权利作这样一种区分,即“具有权力内涵的权利”和“不具有权力内涵的权利”[18]。前者对国家主权发生意义,且可以不以法律规定为必需,如选举权、复决权、监督权等,这种权利奠定了人民通向主权者的道路。后者对国家主权之外的广阔领域发生意义,且一般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如一般情况下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这种权利并不要求“人民出场”,社会个体只要遵从法律即可[19]。关于权利的这个划分,德国著名法学家耶利内克也曾有过类似的论述。他认为可根据公民个人的法律地位对权利作如下一种分类:(1)消极地位,即对国家的一般服从。(2)否定地位,即防备国家的权利。(3)积极地位,即由国家授予采取积极行动的权利。(4)主动地位,保证参加政治、特别是选举的权利。[20]据此,耶利内克进一步将公民在政治社会中的角色,分成被动身份、消极身份、积极身份和主动身份等四个不同的身份。其中,主动身份以“参与国家”为主要内涵,旨在形成公共意志[21]。在这里,我们看到,被动身份一般并不拥有权利,而消极身份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具有权力内涵;积极地位的某些权利虽然包括了一定的权力内涵,但一般都不具有权力内涵,因而我们一般将这几种公民身份中可能包含的权利视作是“不具有权力内涵的权利”。但是,由于选举权等具有权力和权利的双重属性,且关系到国家主权范畴,因而,主动地位的权利一般被看作是“具有权力内涵的权利”[22]。
二、宪法的精神结构——权利权力关系的平衡
在讨论主权者和臣民的对接时,卢梭认为,政府是主权者和臣民连接的纽带[23],“主权者这个普遍性要作用于臣民这个个别性又必须凭借政府这个中间体。”[24]卢梭说,主权者并不执行法律,“主权者的一切行为都只能是法律”[25],“政府就是臣民和主权者之间所建立的一个中间体,以便使得两者互相适合,它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持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26]。但是,卢梭认为,“政府对于主权者来说,是一个个别性,其职能是个别性的,其组织也是个别性的,必须受制于主权者这个普遍性,在普遍性的范围内行动。”[27]关于这种连接关系,用图形可以表示为:
主权者→ 政府→ 臣民
在这里,主权者和臣民其实是同一个人在两种关系中的不同表现形式,其物质形式都是社会个体[28]。那么,加入政府的力量之后,主权者、臣民和政府之间是如何互动的呢?这时,卢梭提出了这样一个著名的连比例:“我们可以用一个连比例中首尾两项的比率来表示主权者对于国家的比率,而连比率的比例中项便是政府。政府从主权者那里接受它向人民所发布的一切命令;并且为了使国家能够处于很好的平衡状态,就必须——在全盘加以计算之后——使政府自乘的乘积或幂与一方面既是主权者而另一方面又是臣民的公民们的乘积或者幂,二者相等。” [29]如果用几何公式来表达这样一个观点,那就是:
主权者:政府 = 政府:臣民
这个连比例的意义在于,它揭示了政府和个体的关系:“政府对臣民的作用量有多少,主权者对政府就应该有多少作用量。如果主权者对政府的作用量大于政府对臣民的作用量,那么,政府就无力保证臣民对法律的服从,无力维持秩序;如果前者小于后者,那么,政府就会变成专制。”[30]在这里,卢梭道出了政治体平衡的本质,那就是作用力或者控制力的平衡。要理解这一高度抽象的推论,我们首先要明白:卢梭的整个政治平衡理论是建立在普遍性和个别性的哲学基础上的[31]。卢梭这里所谈的主权者是一个集合的概念,实际上指的是社会个体结成的政治共同体,是公民的“普遍性”。在卢梭看来,这是第一个“全体”。另一个“全体”指的是作为“个别性”的臣民。在政治法的语境中,这两个“全体”并不是数量概念,而是力量概念[32]。
卢梭从社会主体的角度向我们道出了政治法的平衡结构。如果我们沿着卢梭的这个思路寻找下去,我们会发现这种主体形式的平衡背后的深层次意义在于它反映了各主体之间的力量关系——卢梭平衡本身就是一个力量平衡。当我们从力量涵义上解读这一结构,并将各种主体在政治社会中的角色与其所代表的力量相联系时,权力和权利的紧张关系便凸显了出来。在这个连比例中,由于主权者体现的是权利的权力内涵,对应的就是“具有权力内涵的权利”,所以他得以参与主权;臣民在这里体现的是“不具有权力内涵的权利”,因此他得服从法律。而作为二者连接纽带的政府,是由主权者通过法律创设的,它行使的就是这种基于个体让与的权利之集合——共同体权力。这样一来,个体权利和政府权力的连接就变成了这样一个图形(图1),政治法的平衡结构也随之成为了这样一个直观结构(图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