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缓刑的类型
当代各国刑事法对缓刑制度的规定各具特色,不尽统一。综观世界各国刑事法律,缓刑有两种制度形式: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三种情况,一是刑罚暂缓宣告,二种是刑罚暂缓执行,三是缓予起诉。刑罚暂缓宣告,也称“宣告犹豫”。这是一种广义上的缓刑,指对被告人所犯之罪确认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宣告。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即不再宣告对其所科刑罚的制度。刑罚暂缓执行,也称“执行犹豫”,这是一种狭义上的缓刑,是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生了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即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刑罚;反之,期限届满后则不再执行所宣告的刑罚的制度。缓予起诉,也称“起诉犹豫”,是对犯有轻微罪行的人,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暂缓起诉的制度。对于缓刑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划分。一是根据可宣告缓刑的刑种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由缓刑、罚金缓刑和附加刑缓刑。二是根据暂缓的具体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缓宣告的缓刑、缓执行的缓刑和缓予起诉的缓刑。三是根据缓刑法律后果的不同,可以分为导致原判决丧失效力的缓刑和导致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缓刑。四是根据在缓刑考察期间对被缓刑人是否设置考察事项和特定义务,可分为普通缓刑、附考验期的缓刑和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5]意义比较重大的是第二、三种分类,第二种分类可以将缓刑的适用提前到判决尚未作出阶段,对被缓刑人的权利保障和心理影响比较重大。第三种分类体现立法的不同价值取向,对被缓刑人缓刑结束后是否还被认为是有“前科”的人做出不同规定,影响被缓刑人重归社会后的心理状态。区分不同的缓刑类型可以看出不同类型国家缓刑制度的优劣利弊,在比较中扬长避短,科学扬弃。我国的缓刑在暂缓的具体内容上只存在刑罚暂缓执行的缓刑,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刑罚制度,法律后果上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缓刑。
二、我国的缓刑制度
(一)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
缓刑是我国刑事法律的一项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具备法定条件下,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属于刑罚暂缓执行。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有死刑的缓期两年执行和有期徒刑、拘役的缓期执行。死刑的缓期执行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死刑。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有期徒刑、拘役的缓刑可分为两类:一是一般缓刑,二是战时缓刑。一般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由此可见,缓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其形式条件与实质条件。形式条件是指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实质要件则是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最后有一条限制性规定:犯罪人不能是累犯。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考察内容则是是否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以及是否具有情节严重的违反行政法规和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如果没有发现上述事由,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刑罚消灭,但所判罪行并不消灭。战时缓刑又称特别缓刑,我国刑法第四百四十四九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战时缓刑也有其自身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犯罪人必须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实质要件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的危险。同时必须是战时,三个条件缺一不可。[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