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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利益为基础的权利本位观:拉兹的权利概念分析

  

  (二)质疑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


  

  在意志论与利益论之争中,霍菲尔德的权利与义务相依性定理是主要堡垒。即使它们可能都放弃了严格的相互包含关系。基于此,拉兹对霍菲尔德相依性定理的悖离同样难以避免质疑。


  

  针对拉兹从权利的动态方面,指责霍菲尔德的权利与义务相依性的观点,克莱默径直认为,真正误入岐途的是拉兹,“拉兹并没有提供任何引用或论证去支持他的这个论断,并且实际上,它是不可能获得支持的”。[18](P42)因为拉兹的问题在于,他没有把抽象的应有权利与具体的应有权利之间的区别记在心里。在霍菲尔德那里,一种相依关系是一种互相包含的逻辑关系,而不是某种一般/具体的关系。相依性定理指出了同等具体程度的权利和义务之间一对一的相依性关系,否认、排除了在不同具体程度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这种相依关系。因此当拉兹提出,许多权利也许构成了许多义务而不是一项义务的基础时,显然,任何相依性定理的支持者都会赞同,一项一般权利能够给许多具体义务提供基础。毕竟,这项抽象权利仅仅与某项抽象义务相依,虽然每项具体义务仅仅与某项匹配的具体权利——由抽象权利产生的某项具体权利——相依。


  

  从而,接受相依性定理根本不妨碍任何人考虑权利的动态方面:“一旦我们仔细地在动态的一般/具体关系与一对一的权利和义务的相依性之间作出区分,那么,我们就能看到,任何一个都不会排斥另一个。……有一般/具体的区别在手,我们就能保持霍菲尔德进路的严格性,当然也能彻底了解、证明产生进一步权利的正当性的权利能力。”[18](P43)


  

  至于彭纳,则在批评拉兹把利益与权利相等同的基础上,进一步批评了拉兹的权利优先观。彭纳认为,既然拉兹的问题是没有对权利作两个不可分离的层面的分析:一是利益,二是赋予他人义务的某种正当关系,那么一旦厘清这两个层面,就可以看到,权利和义务之间的相依性是不可避免的。对于权利的优先性,毋宁说,权利观念在概念上是先于义务的,因为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权利术语反映了构成这种规范关系的利益,“以义务不可能承担的某种方式”,“为赋予权利—义务关系充当了理由或基础”。[1]


  

  然而,即使权利术语经常被修辞地用作论证某个利益的重要性,解释或修辞性的优先性是一种概念上的优先性的观点也是不具说服力的。因为当权利以这种方式被修辞地使用的时候,存在确定的相依性义务的观念也是蕴含于其中的。[1]当然彭纳进而认为,在此没有必要抛弃拉兹的某项权利与不止一项义务相依的观点。从霍菲尔德的严格性分离出来仅仅蕴含着,相依性关系远比一对一的对应关系更为复杂。某项权利要根据一群与之相依的义务去被确认,而不仅仅作为赋予那些义务的基础。


  

  (三)权利强制力的丧失


  

  当拉兹在非霍菲尔德的意义上使用权利这个术语的时候,他对霍菲尔德的背离本身恰好可能同时抛弃了霍菲尔德式的权利概念所具有的强制力。


  

  依据拉兹的权利定义,他似乎没有犹豫地就把强制力归属于权利:“根据我们的说明,权利所特有的属性在于,它们在个人利益上的来源和它们的强制性力量,这是在权利足以使人们承担某项义务这一事实中表达出来的。”[4](P192)西蒙兹认为,这个主张显然与拉兹对权利和义务之间相依性关系的否认相冲突,因为“我拥有某项权利,就是主张,其他人负有某项以某种相关方式行为的义务”。[19](P203)


  

  对于拉兹,承认或赋予某项义务,“在其他事情相等的情形下”,某项权利仅是充分的理由,而非决定性的,从而容许相冲突的因素压倒依然充分的理由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这个理论来说,确立某项权利的存在仅仅是第一步。拥有某项权利本身并不确保任何具体的义务、自由、权力等等的存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拉兹的权利实际上仅仅是重要利益的标志,该利益将会与一群竞争性的理由一同被考虑。


  

  进而,西蒙兹认为,在拉兹的某项真实的权利必须成功地赋予某个人义务的主张中必然内含着一个进一步的困难。[2](P293)权利可以在不同的抽象层次上得到陈述。但当拉兹说某项真实的权利必须成功地赋予某人某项义务,他没有解释在权利的构设上那个论题怎么与那些不同的抽象层次相关。可以假定:第一种做法要求真实的权利在同一层次上建立义务;第二种做法允许我们把具体权利当作抽象权利的派生权利,并因此通过提及抽象权利在证明赋予某项义务的正当性上的偶尔成功,证明它们的真实性质。如果拉兹采纳了第二种做法,从而他必然承认,由于你对我造成的损失,我可以拥有要求你赔偿的真实权利,但同时你可能没有义务赔偿我的那个损失。这个结论看起来是完全与人们通常思考权利的方式相冲突的。如果拉兹采纳了第一种做法,那么,他就使他的理论萎缩成霍菲尔德意义上的解释,并与拉兹本人的权利观相冲突。


  

  在此,西蒙兹认为,拉兹显然没有把权利当作是义务的决定性理由,他也不可能试图把“强制力”与“决定性力量”等同起来。然而,需要考虑的是,在拉兹的理论中,权利能够被说成拥有“强制力”的可能性。如果把充分性的理由解释成排除性理由,是否可以赋予权利的强制力呢?在关于道德权利与道德义务的问题上,拉兹曾提出了一种关于“排除性理由”的分析。该分析解释了排除性理由怎么可以从考虑中排除一些冲突的理由,而同时允许其他一些理由进入我们关于应当做什么的思考。然而,这种把“强制力”分析成“排除性力量”而不是“决定性力量”的策略,被证明是一个错误。因为,它将把在道德领域中构成权利主张特征的相当多的不确定性引入法律与法律权利的语境。有大量的证明,由于那个理由,这个策略会被抛弃。[2](P29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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